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叔父,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彼此毗鄰而居,且積有素怨,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住宅前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乙○○所有放置於住家前之金爐,乙○○隨即自屋內走出,打開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門,而與甲○○理論,經雙方家屬勸阻,甲○○乃將汽車駛離乙○○住家門前,並停放於附近巷口下車查看,詎乙○○竟自其住處追至巷內,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臂勒住甲○○脖子左右擺盪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動之權利,旋為家屬拉開;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阿你」等穢語辱罵甲○○。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忘了當天有無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伊只是要搶告訴人之鋁棒,三字經是駡伊太太 廖滿 云云。惟查:
㈠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
⒈「攻擊過程1.vgz」檔案(錄影時間為8時7分30秒至8時
11分17秒)及「攻擊過程2.vgz」檔案(錄影時間為8時7分31秒至8時20分14秒)之內容:
於95年1月30日上午8時7分40秒,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內,被告確自後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斯時陸續有七人接近被告及告訴人,其中有三人分別拉住被告及告訴人,欲把被告及告訴人分開,拉扯情形持續至8時8分12秒時,被告與告訴人被他人分開;被告隨即於8時8分24秒自告訴人左側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而於8時8分30秒時被告及告訴人被其他人分開,嗣於8時10分25秒時被告離開巷內現場,告訴人則在巷內前後走動。以上各情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堪認被告於95年1月30日上午8時7分40秒起至8時8分30秒止,確實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
⒉「幹教.vgz」檔案(錄影時間為8時10分45秒至8時13分23秒)內容:
本檔案告訴人及被告未進入監視錄影畫面範圍,錄得聲音內容經核,與95年度交查字第794號案件第10頁及第11頁之勘驗筆錄相符,被告於錄影時間內確有多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阿你」等語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係辱罵妻子廖滿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7分40秒起至8時8分30秒止,確實有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嗣經旁人勸阻拉開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當時尋釁對象為告訴人,是以,被告遭拉開後隨即以上開言語所辱罵之對象,自為告訴人無疑,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指稱於95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駕
駛汽車經過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之住家門前時,不慎碰撞被告所有、放置於住家前之金爐,被告隨即自屋內走出,打開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門而與告訴人理論,旋經雙方家屬勸阻,告訴人乃將汽車駛離被離被告住家,隨即下車查看,被告竟自上址住處追至巷內,先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左右擺盪,復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之「事情開端.vgz」檔案及「不小心碰到.vgz」檔案之錄影內容相符,要堪採信。
㈢被告在上開巷口辱告訴人甲○○,該地點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與刑法第三百零九第一項之「公然」要件應核無不符;又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掰阿你」等穢語辱駡告訴人,顯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且「幹妳娘」等詞語,於現今社會上一般均認為,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人不堪,故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核與「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並與前揭限縮該條文「法律」為「刑罰法律」之實務見解一致,至於無涉刑罰權規範之文義修改或條文項次調整、增列等,則不屬之,更能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等雖事涉處斷刑或刑之加減事由法律,然於法理明文化或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等不涉刑罰權規範內容之條文修正,認非屬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見解相呼應。按: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
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三百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九千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九千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其貨幣單位應為新臺幣,即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各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於宣告罰金時,自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修正適用】:被告行為
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修正適用】:被告曾於九十
一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不成立累犯),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㈤【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罰金刑加重」修正之法
律適用】: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修正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㈦【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修正之法律適用】: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就《折算標準》而言,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臺幣即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新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㈧【與罪刑不可分有關者,應綜合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決議、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有關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罰金刑、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六十七(八)條罰金刑加重等之修正,均使刑罰權發生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比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均以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不生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另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有關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前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後者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論罪科刑後之易刑處分,無罪刑不可分之關係,自得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被告以手臂勒住告訴人甲○○脖子左右擺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查,被告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僅幾十秒鐘,旋為他人拉開,業如前述,告訴人行動自由尚未遭持續相當時間之剝奪,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要件未合,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阿你」等穢語辱罵甲○○部分,起訴書雖未敍及,惟因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即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駡告訴人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予敍明。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叔父,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家庭暴力罪之定義並未修正,且條項不變)。被告上開所犯上開強制罪與公然侮辱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侄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有不良前科素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辱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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