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民國94年10月間, 梁信華陳鎂惠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土地及建物不動產屬「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輪公司)廠址,因進輪公司員工成立自救委員會,以進輪公司積欠員工薪水、遣散費為由佔有使用該進輪公司廠址,拍定人陳鎂惠及梁信華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解除占有並點交等事,並委由丙○○與該自救委員會代表乙○○(已殁)協商前述廠址點交事宜,惟至95年5月間,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詎丙○○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毀損乙○○名譽之故意,於95年5月26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內容載有「重要新聞發佈,傳國策顧問乙○○靠非法佔領停工廠房已不法獲利數千萬,總統府有給職國策顧問乙○○靠佔領被法院拍賣的廠房,如新莊東菱電子中壢耀元電子八德聯福製衣等,於廠房被拍賣出去時乘機狠狠勒索拍定人,動輒千萬,已成為北台灣最大的白道圍事集團,傳聞乙○○以此方式已不法獲利數千萬元,...他藉總統府之權勢而大肆勒索之不法行為,今年能否續聘為國策顧問爭議頗大,總統府政風處及桃園地檢署均已展開調查,乙○○極有可能被繩之以法,...新聞聯絡人丙○○先生0923-xxxxxx」等文句之文字資料,傳真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國時報桃園分社,嗣該報社記者甲○○以該傳真稿上所留電話聯絡丙○○查證,丙○○仍表示確有上開文字稿所載之事實,該報社遂於95年5月27日將上開傳真內容登載於該報社會新聞版第AA2頁,並發行至全國散布之,而以此具體指摘之方式,毀損乙○○之名譽。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註事項: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其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再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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