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宇翔機車行」負責人,茲甲○○於民國92年11月21日涉犯強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乙○○明知甲○○並未於92年11月21日下午,至其機車行修理機車,且其未於當日開立修理機車之估價單交予甲○○,詎為幫甲○○脫免刑事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上開案件於94年1月5日刑事第六法庭甲○○涉犯強盜案件出庭作證時,就甲○○有無於92年11月21日下午前往其機車行修理機車等不在場證明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3年偵字第82頁估價單,問:估價單是否你開立的?)是」、「(檢察官問:92年11月21日甲○○到你們那裡修車時間多久?甲○○有在旁邊等嗎?一直在旁邊沒有離開嗎?)約2個小時。有。沒有。」、「(檢察官問:甲○○到底是上午來修車還是下午來修車?)好像是下午1、2點左右」、「(辯護人問:你估價單上面有日期欄,那個日期欄會填的日期是指開單的日期嗎?)是」、「(審判長問:估價單的日期,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其中92、11、2都像是同一個人的筆順寫出來的,但是21的1經過影印後還是很明顯可以看出來用力較重,而且筆順很直跟11不一樣?)估價單都是我寫的,只要是結尾的數字我都會加重。估價單我不會補開,...我應該是寫21」等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證詞。嗣乙○○於本院上開案件於94年3月23日審理時,於審判長依職權補充詢問有關甲○○前往修理機車及開立估價單之時間,應何人要求所開立,始坦認:「不知什麼時候來修機車」、「甲○○的父親在法院傳訊我出庭之前,有到我那邊修車...拜託我來作證叫我該講的就講...實際上我不知道甲○○來修機車是那一天」、「(問:你的意思說如果法院或是他兒子或是律師有跟你提到11月21日這個日期,你就說這個日期就好?」,答稱:「對...估價單好像不是
92年11月21日當天開的...」、「到檢察官作證前甲○○的父親有來找我,來法院這邊也有」、「他爸爸說照估價單的日期講就好了,他父親來拜託作證就說估價單就是修車的日期...估價單什麼時候開的我忘記了...是他爸爸叫我開的,我忘記什麼時候叫我開的...」等語,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認不諱,且甲○○所犯前開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
744號案件審理後,亦認甲○○於9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涉犯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甲○○於92年11月21日下午有至其機車行修理機車並於當日開立估價單之證詞,乃係附和被告甲○○之詞,不足作為甲○○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而判處甲○○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74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甲○○確實未於92年11月21日下午至被告乙○○經營之機車行修理機車並取得乙○○於當日開立之估價單之事實無訛,此外,復有被告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83案件94年1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證,堪徵被告於前述甲○○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屬偽證,是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甲○○究有無於92年11月21日下午至乙○○所經營機車行修理機車等節,乃事涉甲○○是否有其所涉強盜犯行之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自屬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是縱甲○○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查被告於甲○○所涉上開強盜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83號)審理時固為虛偽陳述,惟被告於同案嗣後出庭作證時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有該案卷附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可憑,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危害非輕,併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