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5年10月30日在臺灣郵政桃園中路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中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但須先繳交律師見證費用,始能領取該筆100萬元之獎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6日、7日至新竹縣關西鎮新竹國際商銀(現更名為渣打銀行)、第一銀行接續匯款10萬元、18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被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臺灣郵政桃園中路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業於不詳時地遺失。惟查:
㈠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先後於95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
日、6日、7日分別將10萬元、18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郵政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業已遺失云云
,然查: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自承於遺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均未立刻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且若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
能在上開期間內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之從犯刑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及犯罪後態度否認犯行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紙等物,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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