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㈠、㈡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與前開㈢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0年8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前於92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刻,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近則於96年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96年7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96621號),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5日CH/2007/817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則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況本件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復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0年8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前於92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刻,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近則於96年
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併同96年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㈠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㈠、㈡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與前開㈢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及他人或社會之行為,復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要難認有何悛悔實據,然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