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3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87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藥鏟1支,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大麻1包連同包裝袋1只(煙草重1.07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88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2
公克)、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2公克)、自製藥鏟1支、吸食器1組等件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2公克)
,經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卷,且被告服用該等毒品後尿液中確係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上開扣押物顯然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自製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大麻1包連同包裝袋1只(煙草重1.07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與本案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