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陳江銓 被上訴人 余沈阿香 兼訴訟代理人 余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86年3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後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6年3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300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先於100年7月9日於民事上訴狀中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按本金300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按本金300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0日共同簽發「借款約定書及借據」,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3月10日起至85年3月9日,到期後被上訴人應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8分5厘計算。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依本金3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所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按本金300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余南川於84年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因每月利息7萬5000元,被上訴人支付數月後無力繼續支付利息,於85年間被上訴人余南川與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中,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余南川將其所有供本件借款抵押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以抵償前開債務,然上訴人卻遲未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3月10日簽訂借款約定書及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余南川提供擔保物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3月10日至85年3月9日止,借期後即將本息全數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每百元日息8分5厘計算,被上訴人余沈阿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及借據為證(參原審100年度彰簡字第126號卷第8至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惟因被上訴人余南川未償還每月7萬6500元之利息,上訴人即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就本金300萬元及各次給付利息之支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參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後因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由本院分別核發85年度執戊字第4314號、88年度執戊字第386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89年6月13日聲請就被上訴人余南川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查封被上訴人余南川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後由上訴人承受,所得金額分別於92年1月17日、93年5月28日製成分配表,受償及未獲受償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執字第539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就前開借款金額300萬元部分,經就被上訴人余南川財產進行查封、拍賣,並為2次分配後僅餘74萬5603元未獲清償。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余南川於85年間與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中,曾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余南川將其所有供本件借款抵押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以清償前開債務,然上訴人至今遲未辦理過戶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事件係經判決確定,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原本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尚難對被上訴人為何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辯解,自難憑採。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開約定之利息係按每百元日息8分5厘計算,換算週年利率即為百分之30.6,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1日止,依本金74萬560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最高利率之限制,經計算結果即51萬9634元【計算式:745603×(4+357/365)×14%=519634】,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74萬5603元本金,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即51萬9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假執行,惟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楊舒嵐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案號│內容│第1次分配│第2次分配│不足額││號│││(74.6255%)│(第1次不足額│││││││之2.05350%)││├─┼──────┼───────────────┼───┬───┼───┬───┼───┬───┤│1│85年度促字第│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300萬元│本金:│利息:│本金:│利息:│本金:│利息:│││5482號支付命│及自8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23萬│78萬│1萬│5454元│74萬│26萬│││令(參本院卷│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8765元│1123元│5632元││5603元│148元│││第54頁)│督促程序費用129元。│││││││├─┼──────┼───────────────┼───┤├───┤├───┤││2│85年度促字第│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萬6500│本金:││本金:││本金:││││5483號支付命│元及自8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5萬││399元││1萬││││令(參本院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7088元││││9013元││││第55頁)│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3│85年度員簡字│被告余南川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本金:│本金:│本金:│││第137號確定│,及其中7萬6500元自84年8月10日│34萬2531元│2392元│11萬4077元│││判決(參本院│起、7萬6500元自84年9月11日起、││││││卷第33至36│7萬6500元自84年10月11日起、7萬│利息:│利息:│利息:│││頁)│6500元自8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12萬4222元│867元│4萬1372元││││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85年度員簡字│被告余南川應給付原告15萬3000元││││││第261號確定│,及其中7萬6500元自84年12月11││││││判決(參本院│日起、7萬6500元自85年1月10日起││││││卷第52至53│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頁)│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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