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南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閔南、 楊雅雲 在彰化縣○○鎮○○路「方昌診所」對面路角相鄰擺攤。黃閔南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6時47分許,在上址,因不滿楊雅雲擅自挪動其攤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楊雅雲,致楊雅雲受有頸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楊雅雲、 賴貞岑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楊雅雲;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賴貞岑等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除上揭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外,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閔男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楊雅雲因擺攤問題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楊雅雲 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楊雅雲,告訴人楊雅雲與證人賴貞岑是同時到現場的,她們是預謀犯罪、捏造證據、誣陷被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楊雅雲,
致楊雅雲受有頸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楊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偵4843號偵查卷第9頁、100他1181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50-57頁),且與證人賴貞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偵4843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8-61頁),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見100偵4843號偵查卷第12頁、現場錄音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足參,且有扣案現場錄音光碟可資參照,被告確有傷害楊雅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關於證人 盧正國 於偵查時結證稱:沒有看過黃閔南與楊雅
雲二人彼此動手動腳,就是沒有看過黃閔南有無掐楊雅雲的脖子,沒有看到楊雅雲有無動黃閔南攤車,因為我也在排攤位,他們在吵架時有聽到聲音,會瞄一下但不會仔細去看過程,之前黃閔南說要找我作證,我就跟他講過我根本沒有看到等語(見100偵4843號偵查卷第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沒有看到 黃楊雅雲 打黃閔南,有看到楊雅雲推黃閔南攤車,應該是這樣起衝突,我做生意擺攤,突然聽到吵架聲,轉頭過去看,楊雅雲就在推車了,因他們的事我也不想干預太多,我就一樣擺我自己的攤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互參可知證人盧正國原先證稱未看見楊雅雲動黃閔南攤車,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有看見楊雅雲推黃閔南攤車,二人衝突就是這樣而起等情,其二次證述情境迥異,顯有部分係為虛偽。又倘若被告與證人楊雅雲之衝突係因證人楊雅雲先推被告攤車,何以證人盧正國在聽見二人之吵架聲方轉頭,卻能看見引發吵架聲衝突起因之證人楊雅雲推攤車之行為,而非證人楊雅雲與被告之其他衝突行為,證人盧正國證稱有看見證人楊雅雲之推攤車行為,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再參以證人盧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雅雲喊「打人」,太大聲了,我們在工作,轉頭一看什麼也沒有看到,就看到二人站在路中間,我只聽見他們二人吵架,印象中係因為楊雅雲喊「打人」的時候我有跑過去,大概知道是在吵車子位置問題(見本院卷第62-63頁),由此更可知證人盧正國應係聽到楊雅雲喊「打人」時,方轉頭注意被告與證人楊雅雲間之動態,證人楊雅雲在喊「打人」之前,楊雅雲與被告二人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或證人楊雅雲是否先推被告攤車,證人盧正國應無親眼見聞。倘若被告與證人楊雅雲二人間衝突之始末為證人盧正國所親眼見聞,然觀之證人盧正國既在上開證人楊雅雲與被告吵架地點以承租方式擺攤十幾年、被告亦在該處擺攤十幾年,而證人楊雅雲則在該處擺攤3、4年(見本院卷第64頁之證人盧正國審理筆錄),衡諸常情,證人盧正國與證人楊雅雲及被告等人均在同一處擺攤謀生,當不希望介入證人楊雅雲及被告2人之糾紛中,故證人盧正國證稱未見被告毆打證人楊雅雲之情,應非事實。被告辯稱未動手打被害人楊雅雲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賴貞岑確以手機錄下證人楊雅雲與被告間爭執之對話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66-6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說過有「我打你,怎樣!」這句話,顯屬無據。再者,證人賴貞岑與證人楊雅雲是否同時到達被告與證人擺攤處,雖證人盧正國證稱證人楊雅雲剛來時未看到,證人楊雅雲女兒賴貞岑來時亦未看到,我看到時楊雅雲、賴貞岑二人已經在那裡了(見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賴貞岑、楊雅雲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均證稱並未一同到現場等語(見本院第53頁、第59-60頁),由此可知證人盧正國所述看見證人楊雅雲、賴貞岑2人時她們已經在那裡,並不足以認定證人楊雅雲、賴貞岑2係一同到達現場,證人楊雅雲、賴貞岑2均證稱未一同到達現場,應屬事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楊雅雲與證人賴貞岑是同時到現場的,她們是預謀犯罪、捏造證據、誣陷被告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傷害楊雅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閔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目前擺攤賣柳丁汁,僅因不滿證人楊雅雲擅自挪
動其攤位,竟以徒手方式毆打楊雅雲,造成被害人頸部及左大腿挫傷,其行為甚屬不該,惟該挫傷所形成之傷勢係表皮未破、皮下瘀血之傷害,其傷勢並非鉅大,然被告於犯罪後不思與被害人和解俾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