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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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溫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91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夥同實際負責人 黃銘坤 (已歿),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提供身分證件予黃銘坤,申請登記為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
8樓,下稱通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自民國93年1月
9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於擔任通泰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通泰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連續將通泰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群祥營造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群祥等5家公司),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011,648元,供群祥等5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6,876,7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綜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葛紹讀 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據:
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通泰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申報書、進貨銷貨申報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四、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受黃銘坤之邀,自93年1月9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擔任通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黃銘坤係伊父親之朋友,當年黃銘坤因為作生意失敗,跟被告父親商量,希望借用伊名義設立公司,伊因為人情關係而答應,並未收取任何對價,後來黃銘坤要伊直接去找案外人丁○○,由丁○○介紹會計戊○○,其後則由戊○○辦理相關手續、簽字事宜,被告並未參與通泰公司業務行為,通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通泰公司交付統一發票與群祥等5家公司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全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負責人即為丁○○,亦即丁○○左手由通泰公司開立假發票,再交給右手全信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顯見通泰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在丁○○操作下所為,與伊並無關聯等語。
五、經查:㈠通泰公司於86年11月11日起至90年12月2日之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案外人 陳韋伶 、90年12月3日至92年10月2日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張君璧 、9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7日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吳俊頡 、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8日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陳仲謀 、93年1月9日至94年7月3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係於93年間提供身分證件予案外人黃銘坤,申請登記為通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通泰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連續將通泰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群祥等5家公司,合計金額為138,011,648元,供群祥等
5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6,876,772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6日函文檢附之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95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偵卷第49-7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通泰營造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通泰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及清單等資料(97年偵字第25889號偵卷第1-1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通泰公司於上述期間,確有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仍應視有無其他犯意而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友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是否知道被告平常從事的工作?)維修汽車保養或是洗車美容。...(問:你剛才講你去圓環吃東西有時會去找被告聊天,你是否知道被告曾經被人家借名去當通泰公司的負責人之事?)有聽過被告說過一次...我知道好像是建設公司之類的...(問:你有無見過 拜託 被告當公司負責人的人?如有,在何處見過?)有,我在被告家中修理廠看過那個人。(問:當時你所看到聽到的情形為何?)...約八、九年前,對方是個中年人,拜託被告的爸爸要求被告擔任他公司的負責人...(問:你真的能確定被告沒有開過建設公司?是否可以百分之百的確定?)確定,我自己也是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的部分我還稍微知道,本來有想要請被告來公司工作,但是被告說他目前有案在身」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而證人即曾協助被告處理通泰公司欠稅事宜之會計師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因為稅務的煩惱去請教過你?如有,何時去找你?)有,約在94年5-
6月...(問:當時被告有何苦惱?他的困難在何處?)他拿到行政執行處鉅額的欠稅彙整單,然後被告前來我的辦公室請教我處理的方式。(問:你後來如何跟被告建議?或者有無問被告為何有此問題?為何有這些稅單?)我請教被告怎麼會有這麼大筆的欠稅,公司如果是自己在經營,他完全不知道。被告回答說他並沒有實際負責通泰公司...既然欠稅已經是事實,但發票還在使用,第一個動作要找實際負責人把帳冊、憑證、發票要回來,否則金額愈來愈大,會無法收拾,我請被告去問現在是何人在經營這個公司,我要跟被告一起去把帳冊、憑證、發票全部要回來,不然稅款愈來愈多,這是我我當初給被告的建議。事隔一個多禮拜,我陪被告一起到中山北路三段附近的一個頂樓加蓋,詳細地址我忘記了,確實有營業處所,也有一個會計小姐,然後有見到在庭證人丁○○...我們經過一些協商希望把該有憑證拿回來都被拒絕,且會計小姐的態度不是很有友善都拒絕我們,我們說我們是名義上負責人,東西應該要給我們,但是他們不願意...(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通泰公司是做什麼?業務範圍為何?)被告也搞不清楚。(問:連做營建也不知道?)被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綜此,由證人乙○○、甲○○之證詞,顯見被告僅是應父親之朋友黃銘坤之邀,擔任通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通泰公司從事何種業務,毫無所悉,且於受通知得知通泰公司積欠大筆稅款後,隨即尋求會計師協助,希望找出實際負責人並要回帳冊、憑證、發票,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在93年間任職通泰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之 李茂興 ,業於
另案偵訊時證稱:「丁○○是之前的老闆,後來我在93年年底離職,我離職時,剛好賣給黃銘坤...(提示93年9月23日通泰公司辦理簽址申請書問:有無印象?)當時黃銘坤叫我帶丙○○去會計師事務所簽的」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偵卷第110-111頁)。而證人即曾任職通泰公司之職員 陳振華 ,亦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在92年11月至93年11月間在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負責人係何人?該公司址設何處?你在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業務為何?)我是在92年11月經友人介紹到通泰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視公司的需要由戊○○通知我去縣市政府的建管單位辦理有關於開工、勘驗、竣工、請領使用執照等建管程序...平常公司的業務我只有跟戊○○聯絡...(問:通泰公司於93年1月至94年7月間是由丙○○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你前述任職期間的公司負責人,丙○○是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在該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我不知道丙○○是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於戊○○在該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我亦不清楚,每次公司有工作指派時,都是她主動跟我聯繫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號偵卷第27、28頁)。又證人丁○○亦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問:經歷、現職及家庭狀況?)我於86年10月向 林婉惠 買下通泰公司,由我女兒陳韋伶擔任負責人,90年12月再轉手賣給 張正璧 。(問:
你是否認識黃銘坤、丙○○、 蔡朝昇 ?交往關係為何?)我只認識黃銘坤、丙○○,蔡朝昇我不認識。91、92年間黃銘坤問我有無營造廠的牌要賣,當時因為張正璧接手通泰公司後,已經將承包的工程完工,我才從中介紹張正璧給黃銘坤認識,於92年10月轉賣給黃銘坤,並登記在黃銘坤指定的吳俊頡名下,實際上通泰公司係由黃銘坤經營。黃銘坤接手通泰營造公司期間,陸續換了數位負責人,後來黃銘坤因工程問題,叫丙○○來找我,我才知道丙○○是93年1月起通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號偵卷第25、26頁),且於另案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陳稱:伊以通泰公司於94年3月1日向告訴人 黃文錦 承租臺北市○○街○段○○○號8樓之房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泰公司與其他建設公司於91年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為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㈠字第74號偵卷第20-40頁)。綜此,由李茂興、陳振華、丁○○之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截至被告於93年1月間登記為通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止,通泰公司均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並非虛設行號,而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通泰公司自93年11月起始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基於人情而同意黃銘坤擔任通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即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㈣附表編號2全信公司取得通泰公司虛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其金額占通泰公司虛開發票之絕大多數,當時全信公司負責人為證人丁○○,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25889號偵卷第143頁);而證人丁○○亦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問:你把通泰公司賣給張正璧,通泰公司的實際地點與你工作地點是否同一地點?)我是在26號12樓之3,公司名稱是洵城建設,還有一家全信營造,通泰公司是在是在30號4樓之4」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5、56頁);且證人 徐心佩 於另案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有以中華藝文學會名義,向黃文錦承租漢口街房屋,我於94年過年前想退租,李茂興之前有向我表示,要找辦公地點,後來中華藝文學會退租時,我介紹丁○○跟黃文錦見面簽約,簽約過程我有在場,其後因為通泰公司無法請領發票,就搬離該址,所以丁○○承租該屋之時間很短,丁○○有請我轉告黃文錦退租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㈡字第5號偵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丁○○於另案偵訊時供承:後來因為藝文協會(即中華藝文學會)搬走,考量通泰公司部分工程仍由我施作,那是91年之工程,一直做到93、94年才結束,所以經與黃銘坤口頭約定由我代理黃銘坤,以通泰公司名義與黃文錦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供通泰公司繼續在該址營業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偵卷第23、110頁),大致相符,顯見在被告擔任通泰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之94年3月1日,通泰公司向案外人黃文錦承租臺北市○○街○段○○○號8樓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時,係由丁○○出面所洽談,則以丁○○與通泰公司間之關係及往來情形,通泰公司虛開發票一事即可能與丁○○有所關聯。況證人即通泰公司會計戊○○,業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問:你於88年9月至93年3月間在通泰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何人?該公司址設何處?)我在88年9月進入通泰公司時的實際負責人係張正璧,後來約92年間實際負責人換成黃銘坤,通泰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4。(問:你是否認識丁○○、丙○○?前述二人有無在通泰公司上班?)我都認識...丙○○是黃銘坤介紹給我認識,但我不知道丙○○有無在通泰公司上班,因為當時我已轉為兼職人員,並未天天到通泰公司上班,但黃銘坤會請我帶丙○○去銀行辦理開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號偵卷第29頁);且證人陳振華證稱任職通泰公司期間,公司業務推動事宜均由業務會計戊○○與伊聯絡等情,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會計師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說你在中山北路三段的某大樓頂樓看到在庭證人丁○○?)是在庭的證人陳先生[按:指在庭丁○○],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為何。(問:丁○○有無當場跟你表示他確實是通泰的實際負責人?)沒有...但是我可以看出來,現場的小姐是聽丁○○的指揮。...(問:以你的認知,丁○○是通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經由丙○○跟你說的?)是,我的第一個判斷是丙○○跟我說的,第二個判斷是來自於我的專業判斷...丙○○是機車黑手即機車的維修人員,對於商業會計部分,被告完全不懂。(問:你說依你的專業或是合夥會計師的判斷,可以判斷一個人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判斷依據為何?)第一個判斷就是現場確實有拿出一些比較久遠年份的帳冊憑證,有拿來稍微翻一下,但是他們不願意讓我們帶走,從這個就可以判斷如果他不是實際負責人,怎會有這些歷史資料。第二個判斷就是,丁○○有回答他會妥善處理這個鉅額的稅務案件...(問:中山北路三段的營業場所,有掛何公司的招牌?)沒有,他是個頂樓加蓋,都沒有招牌。當初營業處所應該還有其他營造公司...應該是跟某家建設公司是同個營業處所。...(問:丁○○有無談到為何他是營業負責人?這個公司的營運狀況怎麼樣?有無談這些事情?)這些都沒有,就是直接切入主題,就是請教丁○○要如何解決這件鉅額稅務的問題,就很直接,雙方沒有爭議是或不是,就直接切入主題」等語(本院卷第163-165頁),則由證人甲○○與丁○○之對話內容,以及證人戊○○、陳振華之證詞等情觀之,通泰公司業務之進行,實際上係由丁○○指示戊○○後,再由戊○○聯絡陳振華執行,通泰公司之發票、傳票等相關帳冊,均由丁○○、戊○○所保管。綜此,被告辯稱伊雖係由黃銘坤找去擔任通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丁○○與黃銘坤共同負責通泰公司業務之執行,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與伊無涉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通泰公司無關云云一節(本院卷第167頁),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由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係應其父之朋友黃銘坤之邀,而自93年1月9日起擔任通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當時通泰公司仍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公司,其後被告既未參與亦無從知悉通泰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間4月止,有何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應允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遽以推認其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爭房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表:(單位:新台幣)
┌─┬───────┬──────┬─────┐││公司名稱│取得發票金額│逃漏稅額│├─┼───────┼──────┼─────┤│1│群祥營造有限公│26,612,382│1,330,618│││司│││├─┼───────┼──────┼─────┤│2│全信營造有限公│94,340,756│4,717,038│││司│││├─┼───────┼──────┼─────┤│3│毅璟工程有限公│952,380│47,620│││司│││├─┼───────┼──────┼─────┤│4│金翔鶴工程有限│4,102,200│205,110│││公司│││├─┼───────┼──────┼─────┤│5│良興建設有限公│12,003,930│600,196│││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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