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 朱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毋意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複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萬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審訴卷第2頁);嗣於民國99年3月10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75萬3703元(詳本院審訴卷第133頁),復於同年9月23日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如原告起訴主張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以購胚布單向伊訂購胚布50萬碼(下稱系爭貨品),每碼單價為27.5元,伊業已依約將其中47萬2171碼,總價1363萬3940元胚布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貨款1074萬5555元,縱扣除伊同意折讓之扣款13萬4682元,以及伊同意退貨之貨款46萬4850元(原告同意退貨2萬763碼應為59萬9532元,惟被告已有折讓扣款故僅能主張46萬485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228萬8853元;但伊以台北敦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前於95年12月26日以購胚布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迄今僅交付47萬2171碼,總價為1363萬3940元,惟因系爭貨品有所瑕疵,致被告受有胚布價金損害,而額外支出染整費、上膠費及驗布費等費用共273萬4647元,此情業經原告當時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黃松筠 及生產部經理即訴外人 陳林照 在原告製作之朱林客訴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簽認上情,是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存在,被告自得予以扣除;雖原告指稱系爭彙總表僅係彙整被告客訴項目、數量及索賠金額等,惟原告自承業已收受之胚布4萬7243碼,其中2萬763碼原告已同意以瑕疵為由辦理退貨,另有爭議之胚布2萬6480碼,亦經證人黃松筠供稱經兩造確認有瑕疵等語及經訴外人讚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讚新公司)檢驗有瑕疵應退回,顯見原告所言乃屬不實。系爭瑕疵貨物今均業已退回予原告,是依前開說明,如強令被告就系爭胚布具有瑕疵舉證證明,將使被告無法實現權利,而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故應由已收受上開胚布1萬2718碼退貨之原告,就該等之胚布未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況如原告否認胚布具有瑕疵,則應於96年5月2日起,即被告主張胚布有瑕疵而退貨當時,立即通知被告,惟其不僅未立即通知被告,甚者,遲至現在始主張並無發現有何瑕疵云云,故原告於被告主張胚布有瑕疵而退貨時立即通知胚布無任何瑕疵,為常態事實;而原告自收受退貨胚布迄本件起訴前,均未就被告主張胚布有瑕疵或第三人讚新公司檢驗之結果提出反對意見,更未證明有何不實,僅於本件起訴後空言泛稱系爭胚布未發現有何瑕疵云云,此為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就被證二所載之待退胚布1萬2718碼未具有瑕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所須支付貨款經扣除上開款項及被告當時預估其他損害費用1萬9056元後,原告已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審訴卷第133頁反面)㈠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以購胚布單向原告訂購50萬碼胚布,每
碼單價27.5元,原告依約應分別於96年1月30日、96年2月15日、96年3月20日及96年4月20日將12萬碼、10萬碼、15萬碼及13萬碼之胚布交付與被告。
㈡原告交貨總數量為47萬2171碼,總價1363萬3940元,此有交貨時程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已給付及折讓之貨款金額總計為1088萬237元。
㈣原告副總經理黃松筠及生產部經理陳林照與被告代表人於98年1月12日簽署朱林客訴彙總表。
㈤原告同意被告以瑕疵為由就系爭貨品中之2萬763碼辦理退貨,此有原告接受退貨附表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訂購胚布,伊業已依約將其中47萬2171碼,總價1363萬3940元胚布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貨款1074萬5555元,縱扣除伊同意折讓之扣款,以及伊同意退貨之貨款,被告尚有貨款228萬8853元未為給付,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貨款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尚有價金未為支付,惟以上情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部分胚布具有瑕疵為由主張退貨,並執此主張扣抵之貨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買受人主張所受領之貨物有瑕疵,要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受領貨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公司抗辯其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致生支出染整費、上膠費及驗布費等費用共273萬4647元之損害,主張此部分支出金額應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是系爭原告交付之胚布貨品是否存有瑕疵,尚有爭執,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先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系爭有問題之胚布貨物均已退回原告公司之處,故依據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等所考慮之因素,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未就被告主張胚布有瑕疵或第三人讚新公司檢驗之結果提出反對意見,更未證明有何不實,僅於起訴後泛稱系爭胚布未發現有何瑕疵,應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由原告為舉證證明云云。然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主要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判斷,另在於審究顯失公平之時,尚可參酌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蓋然性理論等因素作為依據之一環,惟本件被告所稱部分胚布具有瑕疵一事,係在原告公司交付貨品後,分別經被告公司所合作之染整廠、上膠廠及包裝廠於加以染整、上膠或包裝時發現異常,與被害人處於無法知悉加害人控制下之危險領域所發生之事實之情形大有不同,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固然業已將有問題之胚布退回予原告公司,而不在自己可得控制之範圍內,惟在被告公司退回原告該等貨物前仍可透過第三人或是自己為檢驗產品之情事下,將舉證之責任分配予被告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綜觀民法第34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僅有規定買受人負有檢查通知之義務,而未規定出賣人於受到買受人之瑕疵通知即應提出反對意見抑或舉證證明之義務,準此,被告辯以原告公司自收受退貨胚布迄至起訴前,均未就被告主張胚布有瑕疵或第三人讚新公司檢驗之結果提出反對意見,更未證明有何不實,僅於起訴後指稱系爭胚布未發現有何瑕疵,即屬變態事實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被告應先就系爭退回之胚布具有瑕疵乙節仍應善盡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胚布具有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朱林客
訴彙總表、胚布異常通知單、退布運送單、退貨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審訴卷第87至99頁、第128至第131頁),且為原告自承同意就胚布2萬763碼部分辦理退貨。雖原告主張其僅就胚布2萬763碼有瑕疵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之,且前開客訴彙總表僅係雙方彙整被告客訴之項目、退貨數量及客訴索賠金額,並非同意被告索賠扣款之主張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其所收受被告退貨之胚布2萬763碼具有瑕疵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前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松筠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前開文件第二頁末端記載,已退3萬4278.5碼及待退布料1萬2718碼,所代表之意義為:已退布料碼數是指被告已經退回來的部分,此部分業經兩造確認結算;至於待退部分之記載是指該布料縱使經第三人確認應退回但目前還在爭議中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徵兩造於彙整當時就業已退回之胚布3萬4278.5碼已完成瑕疵認定,退貨確認結算,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瑕疵一節,應屬有據。至於另待退布料1萬2718碼部分則放置在第三人處,待瑕疵確認,此亦經證人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迄未提出該待退布料確有瑕疵之證據,以顯其詞,難認已完臻其舉證之責,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雖為胚布,然是否具有水尾紗、布邊抽紗等瑕疵並無法以一般肉眼窺知,係屬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自無從適用前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買受人日後發現瑕疵,仍應通知出賣人,否則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依被告所述系爭胚布出現前開瑕疵之情形係發生在被告委由染整廠、上膠廠等為染整、上膠、包裝時,而此情形發生後,被告隨即以購胚通知單告知原告此瑕疵,故嗣後原告亦派員處理,並製作彙總表,足見被告於發現瑕疵時,即立刻依法為通知之義務,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準此,原告徒以空言指摘被告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亦非有據;另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時,若仍使其有解除權人,有害相對人之利益,故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又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置胚布後,僅交由染整廠、上膠廠等為染整、上膠、包裝,是被告加工行為就系爭貨物而論應無價值減少之情形,更遑論有何滅失之情事,故自無民法第2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貨物加工後仍屬布料,並未另成任何製品,亦與同條文後段之規定有所不同。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解除權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3萬4
278.5碼確實具有瑕疵,業經兩造彙整此部分之金額,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負擔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至於,其餘待退胚布1萬2718碼部分,則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具有瑕疵,是其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則難認有據。惟被告復主張得抵銷之金額應外加當時預估之其他損害費用1萬9056元云云,然被告迄今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以准許。是本件被告依瑕疵擔保責任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計為208萬2980元(計算式:198萬3790元×1.05=208萬2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明文規定。查被告公司固就前開待退胚布1萬2718碼部分尚未能證明其具有瑕疵,前已述明,然依被告所陳,其業已於98年2月9日將該胚布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簽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載明「 退昶 和1萬2740碼」之文字可稽(詳本院審訴卷第131頁),堪認原告就1萬2740碼之胚布尚未完成交付之義務,是原告就此部分亦難逕向被告為貨款之請求。準此,原告自承伊所交付之胚布總數量為47萬2171碼,總價為1363萬3940元,而被告已給付及折讓之貨款金額總計為1088萬237元,而前揭被告公司所退回之胚布1萬2740碼尚未依約交付完成,此部分貨款尚無從請求之,復經扣除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之金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30萬2853元【計算式:(47萬2171碼-1萬2740碼)×27.5元×1.05-1088萬237-208萬2980元元=30萬28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胚布貨款30萬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揭准許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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