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子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子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4
5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1年1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算,迄至101年1月16日即已屆滿(原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1年1月14日及次1日即101年1月15日均為假日,故延至101年
1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1年1月18日始經由監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桃園看守所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宗航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__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