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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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長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長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長益領於民國99年6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長益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標準,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義務勞務44小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條文中,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再為裁處,未為規定,且實務上見解歧異,乃為上開增訂,以杜爭議。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該條所謂「未經裁處」,究指為何?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可知,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凡經行政機關裁處者,不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僅於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行政機關裁處者,始有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餘地。至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所指「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其既與未經行政機關裁處之情形同列一項,而為是否溯及既往之同一規定,是該條文「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中所指「裁處」,亦當指行政機關之裁處為是。職是,行政機關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為裁處經撤銷,於修正施行後經行政機關更為裁處者,方有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餘地,倘行政機關於修正施行前即已裁處,為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自不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日作出裁處,異議人並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收案戳章及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既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而為裁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如檢察官對於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已對行為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
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服一定勞務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乃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執行通知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4小時義務勞務,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之內容提供44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44小時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本件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秩序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第1059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已提供44小時義務勞務,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自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均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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