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170號地下室1樓家安復健科診所(下稱家安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於民國96年7月19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對被保險人之醫療業務及病歷登載與就診紀錄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前於93年7月2日至94年3月16日間,因以不實登載就診紀錄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是項醫療費用,且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一節門診診察費通則十之規定:由同一醫師診療之同日兩次以上之門診相同病情案件,限申報門診診察費一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如附表「病患姓名」欄所示之人,在如附表「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並無為如附表「不實診斷紀錄」欄所示之診療或由不同醫師多次診療不同病情之事實,卻重複刷取患者之全民健保IC健保卡(下稱健保卡)或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紙本、健保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包括病患身分證號、就診日期、診察費、藥品處方及診療項目)為不實記載,藉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療,並於當日以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局而行使,復於如附表「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日,以網路將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局,另檢送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予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而行使,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於受理日起60日內某日,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病患姓名欄」所示之人。嗣經健保局臺北分局發覺家安診所有重複刷卡請領診察費之情形,乃派員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不實診斷紀錄」欄之內容填製於病歷紙本、「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及健保卡就醫資料、「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並提送健保局以請領如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復健科專業,也有家庭醫師專業,所以可以提供病患兩種不同之診療服務,當時是為了要給病患優質服務,而且有些病患除了看復健科外,也會看感冒或腸胃,所以才會刷兩次卡。伊診所是用坊間的申報軟體,只要刷卡兩次,電腦就會自動向健保局請領兩次診療費,伊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事後有請廠商教導如何手動刪除其中一筆診察費,並沒有詐欺健保局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於病歷、「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及健保卡就醫資料、「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上所填製如附表「不實診斷紀錄」欄之內容均屬事實云云。然查:
1.如附表「病患姓名」欄所示之人,在如附表「就診日期」
欄所示之日,並無由被告為如附表「不實診斷紀錄」欄所示之診療或由不同醫師多次診療不同病情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一心詹素鑾黃素嫚楊振隆盧彬李美慧 、陳家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00-205、214-217頁),並有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4、41、67、73、77、93、111、122、150、196頁)附卷可稽。
2.被告確有重複刷取上開患者之健保卡,並將如附表「不實
診斷紀錄」欄之內容填製於病歷、健保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包括病患身分證號、就診日期、診察費、藥品處方及診療項目)為不實記載,而於當日以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局而行使,復於如附表「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日,以網路將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局,另檢送業務上製作之不實「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予健保局以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而行使,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於受理日起60日內某日,給付被告如附表「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有健保局99年7月8日健保北字第0991500209號函及其內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211頁)。
3.綜上,被告確有上開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文書並行使之
行為,且因此行為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病患姓名」欄所示之人,其空言否認上開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雖然有刷卡兩次,但這是要給病患完整的治療,也是電腦程式自動申報診察費用,伊沒有要重複請領診察費用之意云云。然查:
1.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一節門
診診察費通則十之規定,由同一醫師診療之同日兩次以上之門診相同病情案件,限申報門診診察費一次。被告為執業多年醫師,自已瞭解健保費用相關申請程序,且曾經法院以其重複刷取健保卡而判決詐欺罪行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明知若僅由其一人在同日就同一病患相同病情診察一次,無論該次所診察之病情牽涉何種醫學專科,均只能申報一次診察費用。而被告早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78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為此種抗辯,並為法院所不採信,足見被告確係知悉凡刷取一次健保卡,電腦程式即會自動向健保局申請一次診察費用之事實,其之抗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曾於95年3月8日,以家安診所之名發函臺北市醫師公會,請該公會代函健保局,詢問同一病患到診所接受不同醫療服務時,醫療院所應如何申報之疑問。而健保局臺北分局則於95年4月21日函覆家安診所及臺北市醫師公會,詳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一節門診診察費通則十之規定,由同一醫師診療之同日兩次以上之門診相同病情案件,限申報門診診察費一次,並指出家安診所重複刷卡請領診察費,已明顯違反相關規定,有健保局99年5月11日健保北字第0991008341號函、家安診所95年3月8日第001號函、臺北市醫師公會95年3月29日(95)北市醫會字第048號函、健保局臺北分局95年4月21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5300555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已明知不得就同一病患之同日門診重複刷取健保卡。
2.被告為家安診所唯一駐診醫師,負責家安診所病患診療及
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之業務,對於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被告明知上情,卻重複刷取患者之健保卡,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卡就醫資料電磁紀錄為不實記載,並於當日以網路傳送至健保局,復以網路將「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局,另檢送「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予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自堪認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意。又一般病患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時,若未在該醫療院所刷取健保卡,健保局自因不知病患曾經就診而無從給付診察費用予醫療院所,是被告明知僅有經由刷取健保卡之手續,健保局始會支付診察費,苟其並無向健保局請領二筆診察費之意,則被告何需再次刷取病患之健保卡,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被告係由其一人在同日就同一病患相同病情加
以診療,依前述通則,被告僅能申報一次門診診察費,被告明知上情,卻重複刷卡申報二次門診診察費,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等費用,自有詐欺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家安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紙本及電磁紀錄,藉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療,並據此向健保局行使而詐領醫療費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趁病患就診之際,分別於如附表「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填製文書,並於如附表「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日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執業醫師,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健全,卻於前案緩刑期間,為圖小利而為業務上文書之不實填載,並持之詐領醫療費用,侵害他人權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取得之利益尚非甚鉅,且其詐得之金額已由健保局追扣,業經健保局以健保北字第0991500209號函敘明(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於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上填製如附表「不實診斷紀錄」欄所示之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係由健保局依據被告申報而由健保局所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公訴人所指上開文書並非被告所製作。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分別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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