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柄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8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柄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柄璁能預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王柄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㈠100年4月2日下午2時58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廖浤
宇冒稱其為奇摩拍賣賣家,向 廖浤宇 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購物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又另佯稱其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廖浤宇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辦理停止分期付款等語,致廖浤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王柄璁上開帳戶後,隨即遭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㈡又於100年4月2日晚間7時13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陳玟孜 冒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家,因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又另佯稱其為郵局人員,要求陳玟孜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辦理停止分期付款等語,致陳玟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依指示匯款5,998元、2萬9,987元至王柄璁上開帳戶後,隨即遭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嗣因廖浤宇、陳玟孜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王柄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顯然已自行放棄為自己辯駁之權利,而其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申辦前開帳戶供自己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方便記憶,乃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惟連同提款卡於臺中市○○○路遺失,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前述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且被害人
廖浤宇、陳玟孜確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案,且據被害人廖浤宇、陳玟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廖浤宇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浤宇提供之網路購物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6月8日彰彰字第10001241號函所負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上證據資料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即被害人廖浤宇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玟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5月9日彰彰字第10000982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證據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宗,即被害人陳玟孜部分)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並於被害人廖浤宇、陳玟孜匯款後遭提領一空等情,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遺失帳戶,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甚至遭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已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0月21日彰彰字第10002393號函所示,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因長期未使用成為靜止帳戶,嗣後於100年3月22日辦理靜止戶恢復使用,果真如被告所言該帳戶提領工具係遺失,當無可能於被告辦理恢復使用後,旋即遺失,復又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此顯與常理不合。
⒉再被告於偵訊時稱將密碼書立在提款卡上一同遺失等語,惟
按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帳戶密碼設為自己之生日,甚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能立即回答該密碼,根本毋需將之另行書寫在提款卡之必要或可能。是以,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⒊又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王柄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廖浤宇、陳玟孜陷於錯誤,因而使2位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王柄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述二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被害人陳玟孜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參酌被害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廖浤宇受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該部分與上開敘及部分,核屬同一帳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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