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境,並返回大陸地區,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三年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離境,迄今尚未返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臺灣地區,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八二五五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台灣地區,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