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五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一五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間,在台中縣○○鄉○○村○○街○○○號告訴人 林新和 住宅,竊取告訴人林新和所有已蓋印章尚未填寫金額、日期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第一七九五00號支票一張,夥同被告 林金水 (已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並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持往被告 許肇敏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處,託被告許肇敏填寫金額、日期並調現,被告許肇敏恐其筆跡為他人認出,不敢填寫,旋由被告林金水當場填寫金額新台幣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及日期五十五年八月八日,交付被告許肇敏持向 蔡華山 調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十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次查:㈠被告甲○○最後犯罪時間為五十五年八月八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之前一日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追訴權時效計進行四月又二十三日。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起,至五十六年四月三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自五十六年四月四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五年(四分之一)至六十一年四月四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十九年七月又七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四月二十三日)合併計算為二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