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原住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存摺、定存單、證券存摺、買進成交單等影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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