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住彰化被告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二0之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廿五日育有兩女,兩造婚後原本租用台北縣蘆洲市民權八二巷五弄六號三樓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經商失敗,工廠倒閉,被告竟遺棄原告母女,獨自捲款潛逃,房東收回上開房屋後,原告不得不攜兩名幼女回娘家投靠父母,被告則在蘆洲市工作等語,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稱兩造婚後原本租用台北縣蘆洲市民權八二巷五弄六號三樓共同生活一節不予爭執,且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員至被告設籍所在地即彰化縣○○鄉○○路○段○○○號訪視,查悉被告之戶籍所在住屋為三兄弟所共有,目前已沒人住,大哥早已搬住草屯,二哥最近也搬離他處,至於被告一直都在北部,從事汽車零件代工,很少回家等語,有該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彰府社工字第一九三一六五號函在卷可按。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顯係台北縣蘆洲市民權八二巷五弄六號三樓民族路二三六號七樓五號,又原告主張被告離開上揭住所以致兩造未同居等語,其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台北縣蘆洲市而非在被告設籍地之彰化縣芬園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