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三號
聲請人家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素圓 相對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趙燕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七九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七號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收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五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七號假扣押執行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審核結果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四、然查,聲請人迄未聲明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尚未啟封(縱經他案調卷執行,如該執行標的物無法拍定,視為撤回或應撤銷查封時,因有假扣押執行,仍不得啟封),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在繼續之中,其損害額即屬不確定,此與前揭法條「訴訟終結」之情形自屬有別。是聲請人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所踐行之程序尚未完足。聲請人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