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女 陳怡玲 ,沿彰化縣○○鎮○○路南向行駛,於同日七時十五分許,途經北堂路與頭前里之大排溝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當場導致 陳穎群 胸部挫傷、多發性骨折,陳穎群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送醫途中死亡」,及補載查獲經過為「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政雄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以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楊政雄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受理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中報案人資料可參,並經證人楊政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過失程度較輕,及肇事後立即報警,並陪同被害人至醫院救治,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五百六十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足證,並經被害人之妻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且表示雙方既已和解,並無其他意見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按公訴人亦據此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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