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依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甲○○撥打陳依玲之行動電話,陳依玲因在台中市○○○○街與精明一街交岔口附近擺地攤賣衣服,未注意其行動電話鈴響。此時,隔壁地攤擺設人 賈豫忠 見狀竟擅自代為接聽陳依玲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向甲○○表示其為陳依玲之男友,雙方為此而發生言語衝突。通話完畢後,甲○○怒不可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車抵達陳依玲擺地攤處,見賈豫忠與陳依玲在場,隨即質問賈豫忠為何以接聽陳依玲之行動電話,並自稱為陳依玲之男友,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來源不明之汽車用柺杖鎖一支(未扣案)毆打賈豫忠,致賈豫忠受有頭部及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賈豫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