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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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車上有行動電話機(MOTOROLACD9284,序號:000000000000000)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情節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有卷附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足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並為收改善之效,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