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叁張(其中貳張鈔票號碼均為CT二一二一一六JU、壹張鈔票號碼為DR三六四二九六FU)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林姓」男子所持有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真鈔之代價,向該「林姓」男子購買收集偽造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五十張,其中除三十八張因沾水丟棄未用及六張因恐遭識破不敢持用而撕毀丟棄外,其餘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或四日上午十時許止,先後於南投縣境內,連續四次各持上開收集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一張,向不知情之流動攤販老闆小額購物,其中除一次於行使時,為攤販老闆以辨識筆識破而撕毀丟棄未得逞外,另三次則均未遭識破而成功行使,致上開各該流動攤販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並交付其所有之財物,其中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或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萬善堂」前路邊,持偽造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一張(鈔票號碼DR三六四二九六FU),向不知情之甲○○購買鳳梨二百四十元,致甲○○陷於錯誤予以收受售予鳳梨,並找零交付真鈔七百六十元。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自乙○○所有之手提包內扣得尚未使用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二張(鈔票號碼均為CT二一二一一六JU),復循線向尚不知情之甲○○取獲其持有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一張(鈔票號碼DR三六四二九六FU)。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紀錄、搜索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偽造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正、反面影本各三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原本三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三張(其中二張鈔票號碼均為CT二一二一一六JU、一張鈔票號碼為DR三六四二九六FU),經送請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安全線以灰色墨印在背面紙張後面,兩張紙張再互相裱合而成,均屬偽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六三八八六號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其性質上原屬地方性幣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依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視同國幣。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惟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
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明知「林姓」男子所持有之舊版新臺幣壹仟圓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購買收集,並繼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行使購物,藉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於收集後持以行使,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暨一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事實欄所示遭識破該次犯行)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即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罹肺結核疾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亟需款項治療,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持以購物、換取真幣,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然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三張(其中二張鈔票號碼均為CT二一二一一六JU、一張鈔票號碼為DR三六四二九六FU),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收集後未使用及使用後遭識破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合計四十五張,已因沾水或撕毀而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或四日止,先後於南投縣境內,連續六或七次各持上開收集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一張,向不知情之流動攤販老闆小額購物,惟均於行使時為攤販老闆以辨識筆識破而撕毀丟棄,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供稱:伊使用時遭識破者僅一張,而遭識破後即連同另外六張撕毀丟棄等語,則其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瑕疵而存有疑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唯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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