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八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而當場製單舉發,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稱:當時為警查獲之前開小客車駕駛人並非其本人,且舉發單上之簽名及所按捺之指紋均非其本人所為,其並無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為警攔查時,該位駕駛人雖有在警方所製之舉發單上當場簽收並署名為「甲○○」,惟其另有在該舉發單上按捺指紋一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該紙舉發通知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舉發單上署名甲○○之指紋一枚,析鑑結果與甲○○印指紋卡之指紋不符,復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刑事警察局檔存 陳孟煌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92003647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當時實際之駕駛人應為陳孟煌(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死亡)無訛,從而異議人並無在駕照吊扣期間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前揭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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