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友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甲○○,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文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由丙○○所駕駛,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二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丙○○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告訴,起訴書誤載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丙○○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但不僅未關切丙○○之傷勢,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責問丙○○為何停車不開,而當丙○○表示脖子很痛時,乙○○竟對丙○○說:沒怎樣啊!並叫丙○○開車快走,丙○○隨即表示要報警處理,乙○○見狀乃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後經丙○○記下乙○○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號並向警方報案,而經警方人員查出該小客車之車主為甲○○,且通知甲○○到案說明時,甲○○竟以其係車主,而認此等車禍應可和解了事,乃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意圖,在承辦該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警員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偽稱前述肇事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由其所駕駛,而頂替應負駕車肇事逃逸罪責之犯人 張良正 ,致檢察官誤以甲○○涉有前述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而對甲○○提起公訴,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後經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一號)承審法官詳細查明確認後,始發現乙○○方為本件肇事逃逸罪嫌之真正行為人,而知悉上情,並就甲○○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友人即同案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告甲○○,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隨後不久並離開案發現場等事實,然辯稱:其肇事後曾將車停下,並與被告甲○○同時下車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並曾留下聯絡電話,後因有事趕時間,始駕車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至被告甲○○則就前述頂替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害人丙○○於被告甲○○先前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一號)之警訊時及偵審中,業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駕車追撞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並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節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十九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復有仁和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次,被害人於被告甲○○先前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亦已清楚指認被告甲○○並非當日駕車肇事之真正駕駛人,且經該案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後,發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右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應係被告乙○○,而前述被告甲○○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等情,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屬實外,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一號形行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基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乙○○,應無疑問。
三、再者,被害人丙○○於被告甲○○先前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中,無論在警訊時,或是在偵審中,已多次詳細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該部追撞其車之小客車駕駛人雖曾下車詢問其有無怎樣,但其向該駕駛人表示脖子痛後,該駕駛人竟說沒有怎樣,要其趕快駕車離去,其便打電話報警,該駕駛人隨即邊罵邊開車離開,並未要其記下對方之車牌號碼,係其見狀才趕緊記下車號報警等語(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前述追撞被害人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被告乙○○)及車上乘客(即被告甲○○)二人,於肇事後至駕車離開現場前,並未曾留下任何聯絡電話給被害人。況被告甲○○於前案之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初次審理時,亦僅表示其曾請被害人記下車號等情,而未有任何留下聯絡電話號碼之陳述(參見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甲○○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直至駕車離開現場前,應未曾留下任何聯絡電話給被害人。從而,被告乙○○前述所辯:肇事後曾留下聯絡電話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車肇事後,在已知悉被害人丙○○頸部受傷之情況下,不僅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甲○○所供稱:其曾要被害人記下前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縱然屬實,然因一般人僅依據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法逕行查出該車車主之相關資料,而可輕易與該車車主聯繫,何況一般人在發生車禍後,原本均會記下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利往後相關求償事宜之處理,衡情並無須對方駕駛人之提醒或指示,始會記下車牌號碼,故肇事者是否曾請被害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肇事車駕駛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一事,經核尚屬無涉。據此,縱使被告甲○○曾要被害人記下車牌號碼等情屬實,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乙○○所應負之肇事逃逸罪責。此外,被告甲○○所犯頂替罪部分,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另核與被害人於前案中所指述之相關情節亦相符合,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乙○○之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及被告甲○○之頂替犯行,皆可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而被告甲○○所為,經核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之頂替罪。。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害人丙○○因上述車禍所受之傷害情況雖屬輕微,然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關切被害人之傷勢,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竟又責問被害人為何停車不開而惡言相向,且當被害人表示脖子很痛時,被告乙○○竟說:沒怎樣啊!並要被害人開車快走,顯見被告乙○○之品行實屬不佳,其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乙○○犯罪後,直至本案審理時,亦未能完全坦承所為,其犯後態度亦非良好;至被告甲○○竟以發生車禍而肇事逃逸僅係小事,而頂替被告乙○○前述所犯之罪,致檢察官以其涉嫌前述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名,而對被告甲○○據以提起公訴等情,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造成相關訴訟程序之無端浪費,然被告甲○○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已出面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另有九十年九月八日和解書一紙在卷足考,顯見被告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二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甲○○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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