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金進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已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件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第一銀行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自已移轉予聲請人龍星昇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原債權人第一銀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登報公告為證,聲請准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提供同額之現金為擔保後,由第一銀行領回上述之擔保物,並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換言之,得聲請變更提存物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至明。查第一銀行新化分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後,依前揭裁定提供面額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則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及供擔保人均為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本院自受前揭假扣押裁定之羈束。而第一銀行雖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然依前揭說明,依法得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者,以供擔保人即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為限,是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聲請變換系爭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法即屬無據。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聲請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