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縮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因其妻 林春梅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戊○○所駕駛後載其女丁○○(000年0月0日生)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右側,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側後方因而撞擊該機車之左側車頭,造成戊○○、丁○○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踝部挫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肩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春梅於肇事後,竟另行起意,未下車救護戊○○、丁○○,而逕自駕駛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時,詎丙○○為期隱避其妻林春梅所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刑責,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以下簡稱水上派出所)偵辦林春梅所涉上開案件時,頂替林春梅所涉上開罪嫌,而向該派出所警員自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而逕行離開現場等情事,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誤認係丙○○涉有上開罪嫌,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因林春梅良心不安出面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水上派出所就上開公共危險罪開始偵查時,假冒為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沿嘉義縣○○鄉○○村○○路、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撞傷共乘機車之戊○○、丁○○母女之後逃逸之駕駛人,代替其妻林春梅頂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頂替之意圖,辯稱:因警方至伊家,要求伊承認,制作筆錄就沒事,伊認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之範疇,囿於警方之威脅利誘被迫而不得不出面頂替,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述駕駛人係妻子林春梅,惟不為承辦檢察官所採信,伊認為是小事,就和戊○○當場和解,不再爭辯等語,惟查:㈠被告於水上派出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上開公共危險罪偵查、審理中,均一致供承其為上開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就車禍發生之細節,包括肇事地點、行進方向、車速、擦撞地點、有無打方向燈、是否剎車等細節,詳為描述,且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曾遭查訪員警威迫、利誘,及曾對偵訊檢察官為否認駕駛上開車輛之陳述未遭採信之抗辯(分別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丙○○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一偵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若被告果無頂替其妻林春梅之意圖,於接受偵訊時,至多否認為行為人即可,豈有再就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細節詳為描述之理!其上開辯解,顯然有悖常情常理。㈡被告於本件原審新營簡易庭審理中,甚且具狀坦認犯行,僅表示其所為之頂替行為應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犯罪,希望能獲得較輕之量刑,其於本院第二審,遽然提出右開辯詞,實難信實。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要求其承認車子為其所駕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車禍後至被告家查訪之警員乙○○、甲○○亦到庭結證稱:並未要求被告承認是伊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乙○○並稱:伊根據路人告知車輛號碼,至被告家中查訪,被告之妻打手機連絡被告,在電話中 伊有 問他有無在肇事的時、地開車子,被告回稱:『記得曾和一部機車碰撞』等語;證人甲○○證稱:被害人戊○○製作筆錄時沒有說開車的人是長頭髮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核與水上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於水上派出所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應堪認定,其有藏匿掩飾其妻林春梅肇事逃逸之意圖,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並無頂替意圖,殊難採信。
二、綜上各節,被告於偵查機關就上開公共危險罪偵查時,有頂替其妻林春梅為犯罪人之意圖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假冒為上開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縮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未及審究被告係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派出所偵辦林春梅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時,向該所之警員自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而離開現場之頂替行為(此經證人乙○○、甲○○一致證述在卷),誤認被告係向該分局之偵查員為頂替之罪行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再者,被告之頂替行為嚴重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幾近累犯本次罪刑之最輕刑度,亦嫌過輕,難收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亦失所衡平。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冒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人,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於前,經查獲其頂替犯行後,不思悔改,復一再飾詞掩飾其頂替之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在後,顯見欠缺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尊重,不宜量處過輕刑度,並參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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