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富元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神腦國際弘緯企業社,向該店店員丙○○購買行動電話及門號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由丙○○放置在桌面上之展示用模型手機二支(型號各為NOKIA八八五五及NOKIA八八五0),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及六千元,得手後便將二支模型手機放置在自己之口袋內,嗣經丙○○發現二支模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先在甲○○之口袋內查獲一支模型手機,嗣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再自行取出另一支模型手機,因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辯稱:「我是向告訴人買大哥大也刷卡完畢,我沒有拿大哥大,當時我買的大哥大還沒給我,我不知道展示機可否送我做贈品,我認為她是要給我那兩隻模型手機,丙○○說展示機無法打電話,我說因我買一支NOKIA八九一○手機很貴,可否送我這八八五○展示機,丙○○就笑笑把手機八八五○及八八五五兩支手機放在我的盒子上,當時盒子是放在我的面前,我就把手機壹支放在腰際,壹支放在左邊口袋」云云。惟查:神腦國際強弘緯企業社之店員即證人丙○○證稱:「當初被告就說要買八九一○手機且要搭配門號,並向我借模型機八八五○及八八五五看看,之後我到店內小房間影印被告辦門號出來時,就發現上開兩支展示手機手機不見了。我問當場老闆及工程師、及被告甲○○是否有拿?被告甲○○說沒有拿,因被告當時是坐著的且微胖但我有看到被告腿部有凸出,我就把刷卡退掉了」,「我根本沒有向被告說要送他手機(按指展示用行動電話),且展示機不可能送客人,且展示手機是廠商提供,各價值六千及七千五百元不等,我不可能一次送二支手機」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證人丙○○當時並未答應將行動電話贈送予被告至明,且證人於發現展示用之行動電話不見時,確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拿上開展示用之行動電話,而被告並答稱未拿展示用之行動電話等語無誤,是被告既未取得證人丙○○之同意,即遽將展示用之行動電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益徵 被告將自行取得上揭展示用之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灼然。再者,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展示用模型手機二支(型號各為NOKIA八八五五及NOKIA八八五0)市價分別為七千五百元及六千元等語明確,則衡諸常情,一般店家於客人確定購買行動電話,充其量僅有附贈客人所購買該型號之副廠充電電池等價值便宜之物品,且亦會就所購買之配備當面點清,鮮有附贈所購買機型以外之其他機型之展示機,至為明灼;再者,衡諸經驗法則,展示機顧名思義,係供展示所用,苟將之隨意贈予他人,則店家日後將如何就該機型之行動電話向客人推銷?且苟如被告所辯購買行動電話一支即附贈展示機二支,又何需立時將上開展示用之行動電話藏放至身上?況苟被告所稱上開展示機係放置於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包裝盒上等語屬實,則被告亦可於購買行動電話後,一併請店家將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展示機二支放置入購物袋中再行攜出亦較為方便,何以未等待刷卡完畢,即迅將展示機藏放於身上?復以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詳後述),並未有如被告所稱係店員同時將二支展示用行動電話放置於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包裝盒上,難信被告所辯為真,亦足見被告將上開展示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彰彰甚明,益徵被告所辯上開展示用之行動電話係證人丙○○所贈送乙節非真,殆無疑義。 況衡 以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陳正德證稱:「當天我們正在巡邏,派出所通知我到達神腦國際弘緯企業社,到達時店內老闆稱他們的手機被人拿走,我們進入後小姐指訴被告甲○○偷手機,我們就跟被告說若有偷人家手機就還人家,被告甲○○說沒有偷,後來小姐指訴被告甲○○腰間突出,我們就請被告把手機拿出來,甲○○就把腰際的手機拿出一支,現場就拿出一支手機,甲○○當時說只有一支手機沒有另外一支手機,事後到派出所後被告甲○○就又拿出另外一支手機,是從他身上掉在地上甲○○再拿起來」,「當場丙○○說我們是不送(展示用之行動電話)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腰際突出且並未將展示用之行動電話贈送予被告之詞較為吻合而屬可信,且參以證人乙○○證稱:「當天我跟 陳巡佐 巡邏,接獲派出所到神腦國際弘緯企業社,當時在場小姐指訴被告曾到廁所,我們就到廁所找手機沒找到,我們有看到被告腰際突出,我們就叫甲○○將手機拿出來,因為我們找到一支手機,就把被告及證人丙○○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證案發當時,係因證人丙○○指述被告甲○○竊取行動電話,且其腰際有突出,員警始自被告腰間取出展示用之行動電話無誤,亦足證被告並非於員警到達後,即馬上將上開二支展示用之行動電話取出,並向員警說明其有拿二支展示用之行動電話無訛,而衡以員警既已到達案發現場,被告是時即可將上情說明清楚,除其腰際所藏放之展示用行動電話一支因較為突出而經警要求現場取出外,何以被告是時復未將另一支行動電話取出?而衡以常情,展示用之行動電話並非微小之物,如係放置於口袋中而以手取出,以一般之情況而言,被告亦可於案發現場自行取出,何以被告當時不將之取出?益徵被告所辯:「派出所是公正的地方我才拿手機出來」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不值採信。另扣案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按下稱之時點係以錄影帶自開始錄製時起算之時點),認:「(一)、依本錄影帶倒帶回最前面之時點起算,被告是於四時三十七分九秒左右的時點進入神腦國際弘緯企業社。(二)、店員丙○○拿第一支展示用模型行動電話給被告是在四時三十九分○一秒左右的時點。(三)、店員丙○○拿第二支展示用模型行動電話給被告是在四時四十二分五十八秒左右的時點。(四)、被告將第一支展示用模型行動電話放進口袋是在四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左右的時點。(五)、被告將第二支展示用模型行動電話放進口袋是在四時五十三分五十秒左右的時點。(六)、被害人於五時十分十秒左右的時點發現展示用模型行動電話不見。(七)、五時十六分四十秒左右的時點被告與店員爭執沒有拿展示用模型行動電話。(八)、店員於五時二十五分○○秒左右的時點將被告欲購買的行動電話收回去放。(九)、被告於五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左右的時點進入廁所,於五時三十六分四十秒左右的時點從廁所出來,五時三十七分二十秒左右的時點,警察自門口進來。(十)、五時四十三分左右的時點,可聽見的錄音內容如下:店員說:剛才有拿去廁所?警察說:有就拿出來。被告說:你們到廁所查好了,老闆也有跟我進去,沒有人要進去,我還請你們老闆進去,做賊的喊捉賊。店員說:我剛才拿給你看得手機怎麼會不見了,講清楚啊!」乙節,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稱:係店員將模型機二支均放置於包裝盒上,係附贈之物乙節非真,難資憑信至明。另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止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於法學方法上並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者,即於我國並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明定無證據能力之事由,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第一百六十條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係證據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之結果,此在以判例為主的英美法系,固然無論,即便在與我國相同法例之德國亦是如此,何等證據方法亦禁止作為裁判基礎,即所謂證據禁止原則乃須經由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而為解釋。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有去上廁所,另外一支手機是被告去上廁所時將手機放在其生殖器官部位」云云,係就評價性問題所為之陳述,並非證述親身見聞、體驗之情事,足見證人上開證述之詞,係推測之詞,至為顯明,故證人所為之上開推測之證詞,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該店店員發現展示用之手機遺失,而向被告詢問後,被告並未向該店店員表示係徵得其同意而取走該展示用手機」乙節,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考,綜上各情,雖證人丙○○所證被告曾將一支展示用之行動電話放置於生殖器部分乙節不得採為證據,然綜合其他證據相互酌參,仍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不法利益、然手段頗輕、所得利益亦非鉅、所生對被害人之危害非重、雖被告僅係一時起意,惡性非大,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金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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