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遭鄰居乙○○○懷疑曾至乙○○○家門前潑灑尿液,而與乙○○○不睦,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清晨四時許,甲○○○又持裝有尿液之洗臉盆至乙○○○家門前潑灑時,為乙○○○發現而與之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右眼、左膝、右小腿及背部等處受有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她,我跟她發生拉扯,是她自己跌倒在地上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劉黃阿直 於警訊中陳稱:「甲○○○用洗臉盆裝尿跑到我家大門口來潑灑,被我發現,我出門與她理論,她以拳頭將我全部身體多處打傷,我即到醫院驗傷並醫治」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她(按指被告甲○○○)確實有打我,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被告到我家潑灑尿,被告當場被我查獲」等語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至明,而酌以案發現場告訴人家門口確有遭潑灑之液體及臉盆一個、拖鞋一隻,有照片四幀附卷足考,是參諸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經核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要無疑義,益見被告行為之時,即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存在,至為明確。再者,依告訴人乙○○○所提驗傷證明書所載,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驗傷之結果,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一X一公分、左眼眶三.五X二.五公分、右膝四X二公分擦傷瘀血、左膝四X二公分擦傷及瘀血、左小腿二X二公分擦傷、右小腿一X一公分瘀血、前胸六X五公分瘀血、背部三道六X二公分抓痕,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是依告訴人所受傷之部分及於全身各處,殊無可能單純跌倒所致,至為灼然,益證上揭傷害確為被告所致,殆無疑義。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簡易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劉黃阿直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顯屬輕縱等情,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金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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