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上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臺新銀行前,於其所停放汽車車頭前方變電箱旁之路面上,見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66藍色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在臺南市○○路○號前放置於乙○○駕駛之N八-三七○三號自小客車內遭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得手後,循報紙收購中古手機之廣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巷尾,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將前述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張文德 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上開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乙節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其行動電話遭不知名之人所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足證上開行動電話係先遭不知名之第三人所竊走,而已破壞被害人乙○○之支配持有關係後,再經棄置於臺南市○○路○段之道路上,被告再將之侵占入己無誤。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侵占乙○○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行為,至為炯然。另徵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以六千元之代價賣予易聲通訊行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並有買賣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考,益見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明灼。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上開行動電話,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項,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統公布修正,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由原來之「有舉證之責任」,修正為「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公訴人自不能推諉而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得不負舉證責任。且酌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二項但書雖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然依法律解釋之一般性原則,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否則例外規定不就變成原則性規定,反使原則性規定全部被排除適用。若謂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之事項,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結果,因刑事犯罪之審判,無不與公益有關,則法院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事實,法院都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將形成檢察官在每一個案件,都不必負舉證責任之乖謬現象,豈不與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違背。因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應被限縮,此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之調查義務自明(立法理由: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與檢察官之權責應重新界定。)依照檢察制度之分工,檢察官得利用檢察一體原則,發揮上下一體、聯合偵查追訴犯罪之功能,而其亦為偵查主體,有權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從事犯罪證據之蒐集與調查,故擁有龐大公權力、於第一線從事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最能掌握被告犯罪事證是否存在,使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責任,應為制度設計所當然,且無實際之困難。又衡諸經驗事實,被告有罪與否,攸關其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得失,從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被告亦知之甚詳,且最為積極。故供為裁判基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確以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最為適當。而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之混淆,法院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證據之工作,實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見真實,始斟酌個案情形,應無疑義。故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趁被害人 龔佩芬 與其配偶 林生吉 於臺南市○○路○號前之路邊攤吃麵時,進入其所有之N八-三七○三號之自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依公訴人主動蒐集之證據,就卷內之資料以觀,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且依嚴格之證據法則,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係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查本案被告之配偶即證人 樓華玉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固與被告所辯稱於拾獲行動電話後,有無插入SIM卡乙節固有未符,然是否憑此,即可認為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竊取之行為,要非無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對被害人乙○○之危害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金虎法官黃翰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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