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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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零點陸捌公克)、針筒拾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貳拾參點陸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零點陸捌公克)、針筒拾參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貳拾參點陸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六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五六八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自九十一年九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在臺南縣○○鄉○○○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注射之方法,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據報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重一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十三點六公克)針筒十三支、夾鏈袋五包及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實在,我有施用毒品」,「(何時吸食毒品?)我是從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在何處吸食?如何吸食?)我是用注射的,在臺南縣○○鄉○○○路○○○號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確認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南市衛檢字第○一三七四號函及附件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之概括犯意,殆無疑義,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五六八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是被告確於五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無誤。此外,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別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九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六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零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十三點六公克,包裝與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分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而針筒十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空夾鏈袋五包及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並非專供犯本罪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金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