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點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街與該街二十七巷二弄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作右轉彎,以致不慎與被害人 張月萍 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上、下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然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應屬輕微,而非因重大車禍傷亡而逃逸,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照,處罰實在太重。況異議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之意旨,亦認肇事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終身不得考照之規定,並非妥適,可知原處分內容亦有違該解釋之意旨,是異議人認應撤銷原處分,而使異議人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得以考照,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點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街與西賢一街二十七巷二弄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不慎與被害人張月萍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四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上、下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而異議人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即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三六六0二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則有郭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
(二)其次,受處人即異議人甲○○因有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四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等情,則據本院調閱前述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詳細查明屬實,且有該案之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四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張月萍受傷,以及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等違規情事。
(三)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張月萍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就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有卷付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資為佐證,然此僅係異議人駕車肇事後,就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告訴乃論罪部分等相關事宜之處理結果而已,與異議人前述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違規駕駛行為,經核並無任何影響。又該和解書之內容,亦僅係雙方協商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尚難依據該和解書之內容,而逕為異議人並無右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況異議人所犯之前述刑事案件中,承審法官復係綜合各項事證資為分析判斷後,始為異議人確有前述犯罪行為之認定,因此,異議人實難僅執該和解書之相關內容,而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此外,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依法分別加以處罰,經核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雖認依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然而,該解釋內容亦認為本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等情。基此,顯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亦無任何違憲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異議人之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依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諭知異議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經核尚屬合法且適當。至於異議人遭吊銷駕駛執照,日後是否可以重新考領,則係應待有關機關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從新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後,而再行適用相關新修正法規之問題,故異議人復難依據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即逕指原處分內容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足見異議人前述所辯,經核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張月萍受傷,以及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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