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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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皓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皓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游皓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2月3日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皓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