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591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0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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