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林春金 相對人 林建廷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即相對人之戶籍地),不料相對人竟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凌晨不告而別,相對人並於離家3日後,寄信予聲請人表示「我自己計畫自己的未來」、「我一個人很好,不要再找了」等語,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女友聯絡,相對人之女友稱已與相對人分手了,很多天沒有聯絡了,聲請人欲將終止存款借名契約之通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不知去向,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終止存款借名契約之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信件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女友聯絡之手機訊息截取資料等為證,相對人雖仍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惟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