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浩宇具保人江靜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靜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靜雲因受刑人吳浩宇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2079號案件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中地檢署通知1份、送達證書2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