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冼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3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冼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 洗國雄 」均應更正為「冼國雄」,並補充證據「被告冼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冼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率爾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欠缺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坦承所犯,正視己之過錯,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深藍色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