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思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號)。證據增列扣押物品清單2紙(106年度保字第1713號、106年度安字第777號)。
二、爰審酌被告曾思珍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6986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0929公克),有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足憑(偵卷第13-18、50、60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第8、3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偵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沒收條文│├──┼───────────┼───────────┤│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0.6986公克)│第1項前段│├──┼───────────┼───────────┤│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0.0929公克)│第1項前段│├──┼───────────┼───────────┤│三│玻璃球2個│刑法第38條第2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