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巷一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規定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機具「宇宙悍將小 瑪莉 」、「 龍豪 小瑪莉」、「大舞台小瑪莉」、「全鯉童小瑪莉」共肆台(含IC板共肆片)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共參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鎮○○街與金山街口某工寮雜貨店之負責人,與乙○○及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甲○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分別與乙○○及上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由甲○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作為場所,擺設由乙○○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瑪莉」一台,及該不詳人士所提供之「龍豪小瑪莉」、「大舞台小瑪莉」、「金鯉童小瑪莉」各一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投入硬幣押注,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現金;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被機台吃掉,所得由甲○分別與乙○○、該不詳人士以五五分帳。嗣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
4台(含IC板4片)及機具內賭資共新台幣(下同)3190元,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機台4台(含IC板4片)及機具內賭資3190元。3、現場照片4張可證,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