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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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夾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進而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經查扣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罪,雖不可取,惟事後坦承,態度良好,兼以其年歲非輕,擺攤販賣係為圖生計,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夾14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