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45號事件,以相對人乙○○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無當事人能力者,乃不備合法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命補正,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乙○○業於民國95年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96年3月1日聲請本件通知行使權利時,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