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法院民國94年5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甲○○有新台幣(下同)87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等判決確定,惟被告甲○○迄未給付。
而被告甲○○於87年間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2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511地號,面積19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20分之600)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素珍 ,然實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迄今被告丙○○僅給付被告甲○○600,000之訂金,餘款1,126,620元甲○○始終不向被告王素珍催討,則被告顯有怠於行使該權利之疑,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丙○○請求買賣價金之餘款1,126,620元並代為受領,爰起訴請求判決⑴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甲○○1,126,62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不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及被告自認之法律效果,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證據方法,另為有利原告之心證。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丙○○僅給付600,000元之訂金,尚有1,126,620元之價金未為給付,而被告甲○○則迄今未向被告丙○○追索,顯然怠於行使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而被告甲○○之財產,均為其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總擔保,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甲○○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被告甲○○對被告丙○○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丙○○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之請求為有理由:
1、本件不應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爭點效拘束: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可知,關於判決理由之「爭點效」理論,並不為司法實務所採用;且所謂爭點效理論,顯係前、後訴訟中兩造對一事實之爭執均為相同者而言,若於後訴訟中其中一造對於兩造前所爭執之事實已同意他造之主張或抗辯,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之抗辯與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之抗辯,皆係被告間關於係爭土地之移轉乃基於賣賣關係,而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亦相同,是本件顯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
2、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經付清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甲○○收款明細表如二造不爭執之事實五,並不能證明被告丙○○已全部清償,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四頁亦如此認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與原告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86年間原告已將其所有係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實為買賣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嗣於87年間被告甲○○亦以相同之方式將其持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被告丙○○亦於89年6月5日付清最後一筆買賣價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心有不甘,無端惹起訴訟,按原告與被告間有多件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且雲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丙○○874,5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上字279號上訴駁回確定。同時並不懂「爭點效」法律問題,本件原告不應就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後再提起本訴,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被告甲○○於87年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早已約明於訂約時給付600,000元之訂金,尾款部分則是由被告丙○○繳清係爭土地於農會之抵押貸款。
況原告亦曾於86年間以贈與之方式出賣係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丙○○,是原告應可知悉,是被告間買賣關係為真實,同時業己給付買賣價金清楚,雲林地方法院認未付清買賣價金即有誤解,爰另援用被告甲○○抗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前與與被告甲○○前共同經營鰻魚生意,嗣因景氣不佳之影響,二造於86年5月26日、87年6月25日簽立協議及計算結論表,分配債務及產權;嗣原告認被告甲○○未依約履行,乃訴請甲○○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745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750,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迄今被告甲○○仍未給付。
2、87年12月8日被告甲○○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2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511地號,面積19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20分之600)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系爭土地51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原告所有,亦早於86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與被告 王素貞 此部分土地移轉原因,實為二造於86年8月21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510地號2分之1土地,以每坪7,000元,總價4,928,820元出賣予被告丙○○,並經繳款完畢,而原告與被告間歸避稅負關係,乃相約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同時被告王素貞亦依稅捐規定辦妥並繳納有關贈與稅等稅捐。
3、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二造之父於86年初過世。
4、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契約為詐害其前述對被告甲○○債權之行為,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略以「被告間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曾支付被告甲○○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買賣非贈與並無理由,惟原告行使撤銷權,業已逾民法第245條之法定除斥期間,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二造 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卷宗可稽。
5、被告間始終主張系爭土地名為贈與實為買賣,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收款明細表(含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支票、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宗內為證。二造對前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6、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在9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及裁定認為:「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⒈被告同意者。⒉請求之基礎事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各款情形之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若本院認定被告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原因,係買賣而非贈與,則追加預備聲明由其代位被告甲○○向共同被告丙○○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尾款1,126,6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之。惟查,「贈與」與「買賣」為屬不同性質之法律事實,原告先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嗣追加聲明請求由其代位甲○○向丙○○請求支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尾款,其先後二訴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於本案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行提出上開追加之新訴,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另被告復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為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併予敘明。」,並裁定將本件案件移轉本院審理。同時二造均未抗告而確定。
(二)本件二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本件原告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素貞應給付被告甲○○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126,62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債務不還,而被告間於87年12月8日由被告甲○○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2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511地號,面積19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20分之600)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虛虛偽之意思表示,實屬贈與,而迄今被告丙○○僅給付60萬元之訂金,尚餘1,126,620元未給付,同時被告甲○○顯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是本件原告之訴依據之法律關係己經明確。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存在,是其代位請求被告王素貞應給付被告甲○○系爭土地買賣尾款1,126,620元並無理由。
1、司法實務就學說理論上「爭點效」問題務實加以間接適用。
①爭點效理論係由日本東京大學教授 新堂幸司 於 昭和 38年(西元1963年)所提出,即指「某一爭點,在前訴當事人以之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並且法院就此爭點已為審理而下判斷所生之通用力,在不同請求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主要先決問題而加以審理時,不許當事人為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所以應承認此一效力,其主要依據為公平或誠信原則。亦即在前案既經當事人嚴肅認真加以爭執,法院且為仔細審理而為判斷,如許當事人嗣後再就同一爭點反復的為違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欠缺公平。基此理論,新堂幸司教授認為爭點效發生,應有如下五項要件:在前後兩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上,此爭點均為主要爭點。如果非主要爭點卻賦予拘束力,將造成突襲。反之如為免突襲而就非主要爭點也要求嚴肅認真執與仔細審理,將有害審理之機動性。須當事人就此爭點在前訴已為嚴肅認真主張舉證。如果是基於自認、擬制自認或有證據契約而為判斷,則無此效力。法院就該爭點已為實質判斷。前訴與後訴之利益約略相等或前訴之利益大於後訴。有無此效力由當事人主張,但判斷資料之蒐集由法院依職權探知。
②我國司法實務似未完全採納前述爭點效之見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其他相同之要旨,例如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11號、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同理最高法院84四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均一再表明斯旨。
③綜上學說理論及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本院認為「爭點效理論」,雖然與民事訴訟法既判力理論及範圍未全然一致,而有所不同,但若法院調閱並斟酌各該前案之卷宗並令二造辯論後,並就二造爭執之事實,依自由心判斷其事實真偽,則並非以「爭點效理論」為判決基礎,即可免陷於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學說上所謂「禁反言」之爭論;故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採斯旨。同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近年來我國司法實務裁判雖仍堅守既判力效力之範圍,惟在前開特殊條件下業已間接採用爭點效理論之實質,應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告間於87年12月8日由被告甲○○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2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511地號,面積19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20分之600)等二筆土地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前經原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中主張被告間前開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屬「無償贈與契約」為詐害其前述對被告甲○○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於該案件中則抗辯稱二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略以「被告間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曾支付被告甲○○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買賣非贈與並無理由,惟原告行使撤銷權,業已逾民法第245條之法定除斥期間,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時二造對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均未上訴且已經確定。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案件中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基本原因關係並非買賣契約,同時法院判決亦認原告對該案件業盡舉證之責(按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非買賣關係而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故已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而本件二造爭執之基本關係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與前案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案件基礎法律關係是爭執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相同。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已經前案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於本件審理時背於前案主張為相反主張(即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自與民事訴訟上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背,參酌前述說明及酌採學說上既判力實質效果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從而其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王素貞應給付被告甲○○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126,620元交付原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查前述系爭土地被告甲○○於87年12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2份附前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卷卷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僅辯稱:系爭土地為丙○○向甲○○以1,726,620元價購取得,只為節稅之故,形式上才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甲○○收款明細表影本1份(含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支票、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13件等為佐。但查:⑴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簡約記載:「茲將雲林縣○○鄉○○段510、511兩筆土地,合計257.66坪,再扣除11坪,應為246.66坪,單價為每坪7,000元正,總價為1,726,620元,先付訂金600,000元,尾款以票為抵押(土地先辦理過戶於丙○○),立據人甲○○01.09.87」等語。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契約書,對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稅費負擔均有明確約定,並由買賣雙方簽字用印之慣例,顯有不符。再查,上開文件,雖名曰「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買方為何人?文件內並未載明,是依上文件形式觀之,並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另系爭土地甲○○原應有部分面積為257.66坪,其中510地號土地為194.96坪,另筆511地號土地則為62.70坪,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甲○○嗣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亦為被告所不爭,然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卻記載:雲林縣○○鄉○○段510、511兩筆土地,合計257.66坪,扣除11坪後,為246.66坪,單價為每坪7,000元,總價為1,726,620元‧‧‧等語。是上開文件言明出賣之坪數(246.66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面積(257.66坪),顯不相符。職故,上開契約文件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甲○○收款明細表(含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支票、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13件)。其中有關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部分,既無甲○○領據,亦無其它憑證,可資證明丙○○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予甲○○。另大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有50,000元交易紀錄,至該筆金額是否為丙○○用之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徒以該份交易明細表,尚難憑認。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僅能證明甲○○曾分別匯出10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至口湖鄉農會放款支票代收專戶而已,尚不足證明前開款項,係丙○○付予甲○○,以為清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用。又丙○○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其受款人既均為訴外人 黃俊仁 ,並非甲○○,則上開支票並不足證明係丙○○支付予甲○○之土地價款。另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依該收據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甲○○曾繳交419,290元之貸款利息而已,是該份收據,亦不足作為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價款之證明。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載明繳款人為甲○○,是上開收據僅能證明甲○○曾有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徒以該份單據亦不足作為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價款之證明。末查被告所提出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4月5日,及同年6月5日,然該2紙支票並無提示付款紀錄,是上開票據,並不足證明丙○○曾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予甲○○。職是,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及其附件,均不能證明丙○○曾支付甲○○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則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丙○○以1,726,620元向甲○○價購取得云云,自無可採。故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自己前案情(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而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對於其抗辯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其對甲○○之債權等情,堪可採信。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據此原告於本訴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即無所據,難予採據。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代位買賣債權之訴,顯無理由。
(三)再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而被告亦予「自認」雖認諾,故法院不得擅自主張云云。惟經查本件依前述爭點效理論,被告反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本違反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或英美上之「禁反言」原則,而無理由。次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經審酌前開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事實於法院已經顯著,自無庸再令當事人舉證證明,同時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審理活動,應以之追求確定發現真實(客觀真實)與促進訴等二者之平衡觀點上的「真實」即「法」為首要目標。故事實審理之制度目的,在追求達成此項目標之程序,法院既被要求應致力於謀得上述二種利益之平衡,雖應肯定一般人民及訴訟當事人對國家有適時審判請求權,應賦予受適時、適式審判之機會,並且在無害於公益(全國納稅人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應承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根據此請求法院選用較有助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引用 邱聯恭 程序選擇權論一書第31頁)。而訴訟資源事涉公益,故本件法院早已發現真實,若仍強適用發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認」不真實事實之效果,無寧是由法院對訴訟當事人虛偽之事實加以司法背書,自與法院發現真實之目的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買賣關係業經自認云云,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事證己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再一一審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