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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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㈠扣案之殘渣袋,係被告甲○○購入供己吸食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是被告持有毒品既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被告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攜帶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希冀藉此戒除毒癮,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