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3、證人 李麗玲 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5、現場及贓物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浩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