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TRANVAN.指定辯護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TRANVANHUONG(中文姓名: 陳文向 ,下稱陳文向)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國泰夜市」內,因故與同為越南籍之NGUYENTHILUYEN(中文姓名: 阮氏 戀,下稱 阮氏戀 )發生口角,不歡而散。詎陳文向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3人(起訴書誤載為2人),分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不詳刀刃各1把,再返回上址欲找阮氏戀尋仇洩憤,而於當日晚間20時50分許,陳文向等4人在該夜市內由 曾毓堂 所經營牛排攤發現阮氏戀和其越南籍友人NGUYENVANTHIN(中文姓名: 阮文晨 ,下稱阮文晨),即先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刀追砍阮文晨,而由上述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中之某人朝阮文晨背後近腰處揮砍1刀,造成阮文晨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負傷逃離現場。陳文向等人隨即轉而攻擊未及脫身之阮氏戀,明知以利刃朝人體背後右上方猛力刺入,極易對人體內肝、肺等重要器官及滿布之血管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嚴重危害致殃及性命,更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共同基於縱若發生上述後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於追殺阮氏戀時,見其跌倒後,陳文向迅即持刀從阮氏戀背後右上方刺入,造成阮氏戀受有右側血胸及右背部穿刺傷之傷害,然後一哄而散,至阮氏戀則經旁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阮文晨、阮氏戀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阮氏戀及證人 阮芳翠阮氏妝 等3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受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向(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證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上述證人阮氏戀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阮氏戀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坦承:伊於100年8月27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國泰夜市」內,因故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事後伊與3個朋友再返回該處夜巿,伊之朋友有帶刀,並與阮氏戀等人發生衝突等自白(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7頁反面、26頁反面、28頁、49頁反面至50頁),並非不法取供所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相符(詳參後述),應為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陳文向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爭吵
,嗣與3名友人折返現場,繼之與阮氏戀等人發生衝突,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阮氏戀起爭執後,先遭阮氏戀夥同他人毆打,因而離開該處夜巿,惟於途中遇見認識之友人3名,此3位友人知伊被阮氏戀等人毆打之緣由後,即與伊一同返回現場找阮氏戀理論,要嚇嚇阮氏戀,而伊僅持 白鐵棍 而已,並未持刀,絕無殺人之犯意,亦無持刀刺傷阮氏戀,乃與伊同行之友人「 阮文勝 」持刀對阮氏戀行兇,且伊不知同行之友人竟會砍殺阮氏戀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阮文晨於警詢時指稱:伊與阮氏戀於100年8月27日晚
間約8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國泰夜巿最後方賣牛排處,遭約4名越南籍男子持刀追砍,伊背後腰部受傷,但伊未與人結怨,也無糾紛,案發原因應問阮氏戀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
⒉而告訴人阮氏戀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係結證稱
:案發前她在上址遇見被告,發生爭吵,雙方分開後,伊與阮文晨及後到之阮芳翠等人在牛排攤吃飯聊天,再經過二十餘分鐘,被告與數名男子持刀過來揮砍,阮文晨跑走,經被告等人追上,朝其背後砍,阮文晨負傷離開後,被告等人回頭來找她,拿刀砍她,她就逃,但在跌倒後,遭被告拿刀砍她背部1刀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⒊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阮芳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阮氏戀、阮文晨先去夜巿的,後來阮氏戀打電話找她過去,她到場後不到十分鐘,被告即與3、4名越南籍男子一起出現,他們手上都有拿刀,她親眼目睹被告持刀刺阮氏戀的右背部,而阮文晨跑掉,她沒有看見阮文晨遭攻擊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
⒋再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阮氏妝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
晚上約8點多,阮氏戀與阮芳翠去吃牛排,阮芳翠打電話給她,要她過去一起吃,她到場吃了約二十分鐘後,包括被告在內,有3名男子均持刀過來,阮氏戀拿椅子丟那3名男子後,阮文晨就跑掉,他們便先追阮文晨,追到後拿刀攻擊阮文晨,但阮文晨後來還是跑掉了,接著被告等人回到夜巿找阮氏戀,她親眼目睹被告持刀砍阮氏戀的背部,砍完後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反面)。
⒌另證人即經營上述牛排攤之曾毓堂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案發時他在現場,他看到3名男子持刀械從夜巿的後門入口進來,每一個人都有持刀械,然後直接跟被害人發生衝突,當時有在他攤位用餐的一男一女受傷,該3名男子均有攻擊被害人,至於該3名男子中有無包括被告,他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⒍此外,警方據報至現場採證後,拍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阮文
晨、阮氏戀各自受傷部位之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至告訴人阮文晨係於100年8月27日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4公分),而告訴人阮氏戀則於100年8月28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側血胸及右背部穿刺傷等情,亦有各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乙紙附卷可參(見查卷第48至49頁);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尚以100年12月1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07號函檢送阮氏戀於該日前往急診及住院之病歷影本乙份供參(見偵查卷第106至139頁),函中載明:病患(指阮氏戀)於100年8月28日由外院轉入就診,其當時主訴右後背遭刀子插入,其傷勢經診斷為開放性血胸,故進行胸管放置引流手術治療,就其入院當時傷勢作醫學上評估,其若未及時送醫,確實可能有生命危險。
⒎復查,被告就本件案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曾
自白供稱:伊於100年8月27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國泰夜市」內,因故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事後伊與3個朋友再返回該處夜巿,伊之朋友有帶刀,並與阮氏戀等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7頁反面、26頁反面、28頁、49頁反面至50頁)。而上開自白因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言大致相符,足認屬實,自可採為證據。
⒏案經綜合歸納上開存卷可考之訴訟資料加以判斷後,關於被
告顯有於100年8月27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國泰夜市」內,因故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其後即夥同不詳身分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數人分持刀器數把返回現場,而約於當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曾毓堂所經營牛排攤上,先攻擊告訴人阮文晨,其後再對告訴人阮氏戀行兇,致其等分別受有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基本事實,殆可認定。
⒐關於被告當時所夥同到場行兇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有幾人,
告訴人及前揭證人等所言,雖非盡一致,然其等若非稱是3人,即係4人,而案發地點乃戶外開放性之公共空間,案發時又約為晚間8時50分許,正係夜巿人潮漸多之時,復事發突然,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於瞬間之見識稍有差異,應屬難免。惟既係被告所夥同到場,被告復明白供稱共同到場者為其朋友3人,有如前述,而與上開各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大致相同,尚無明顯之歧異,則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是被告應係夥同其越南籍成年朋友3人,連同其本人共4人到場行兇。
⒑本件並無扣得被告及其同夥共4人於行兇時所使用之刀刃,
且其4人實際上各持何等刀器,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言者,也莫衷一是,則此項疑義之利益即應歸諸被告享有,本院因認其等乃係分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不詳刀刃各1把而犯案。
⒒再參前已得證之基本事實,可知被告因先與告訴人阮氏戀發
生口角,不歡而散後,方夥其同國籍之成年友人3名再返回夜巿行兇,則衡諸常情,被告折返之目的應係心有不甘,欲找告訴人阮氏戀尋仇洩憤,此從告訴人阮文晨雖亦遭波及,但據其供稱未與人結怨,也無糾紛,案發原因應問阮氏戀等語,更堪證明。循此以解,既被告與告訴人阮文晨之間本無糾葛,應非被告所思欲報復之主要對象,且告訴人阮文晨之背部近腰處受有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後,仍能負傷逃離現場,躲過被告等多人之追砍,未見被告及其同夥緊追不捨,則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與同夥對於告訴人阮文晨所犯部分,應不出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究係其4人中之何人對阮文晨下手造成上開傷害,由於被告及其同夥係先攻擊阮文晨,同時間被告理應會特別注意阮氏戀之動向,故阮文晨於警詢時固無法言明係遭何人所傷害,然應係前述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中之某人所為,較符當時客觀環境之具體情狀。
⒓證人曾毓堂乃案發地點經營牛排攤之負責人,與告訴人或被
告之任何一方素不相識,所為證言應當客觀而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要不待言。而其於本院為證時,一再強調依其目睹所有攻擊行兇之人都是拿刀子的,未見有持用刀械以外之兇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告又是與告訴人阮氏戀口角後,盛怒之下,極欲報復洩憤,才不多時即糾同夥3名折返現場,業如前述;再經遍查全卷後,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4人尚有持刀類以外之器具行兇;則基於上述各項調查所得結果,論斷被告當時亦持刀刃1把犯案,應為事實。再者,證人阮芳翠、阮氏妝於檢察官偵查中各均具結證述其等皆有目睹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阮氏戀之右背部等語,所言不僅未見矛盾、歧異或有何不合事理之處,更與上開已查明被告亦有持不詳刀刃1把犯案之事實,適相符合,況其等係以具結而於擔負偽證罪責之心理下陳述上情,當無僅因其2人也是告訴人阮氏戀之友,即置上述各項具有憑信性之情節不顧,而任意捨棄其等之證詞不採。尤其,依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意旨所載,阮氏戀係於100年8月28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開放性血胸,故進行胸管放置引流手術治療,至同年9月3日才出院(見偵查卷第48、106頁),但證人阮芳翠早於案發當日10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便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而陳述伊有目睹阮氏戀遭以前同事之男友持刀刺傷等語,復於翌日(即28日)14時8分許又經警方調查詢問,確認即係以前同事 黃秋妹 之男友(指被告)持刀刺傷阮氏戀,此有其警詢之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故前揭證人阮芳翠於偵查中所具結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洵非先與告訴人阮氏戀有何勾結所致,深具憑信性,應無可疑。從而,告訴人阮氏戀前揭於偵查、原審所具結指證如何遭被告持不詳刀刃刺入背部等語,因已得有上開各項佐證,自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
⒔被告及其同夥4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對
阮文晨施暴,固如前述。惟其等原欲尋仇之對象本係阮氏戀,復係先攻擊阮文晨完畢,再轉而對未及離去現場之阮氏戀行兇,則被告與同夥等4人對於阮氏戀之犯意為何,自無法與阮文晨之部分等同以觀,先予敘明。又查,依證人曾毓堂於本院所作成之證詞,曾毓堂表示伊於案發前只看見後來受傷之女子與另1名女子發生爭吵,然後即見前述案發經過,並未見被告有何遭人攻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經本院再事覆核所有卷證,也無發覺任何雙方發生爭吵前後,被告曾遭阮氏戀或何人侵犯、毆打之事證。然被告卻糾來3名成年男子均持刀刃前往尋釁,以其備來如此優勢之人數及武力,竟僅欲對付1名手無寸鐵之女子,謂其等之犯意僅止於普通傷害而已,已教常人難予置信。再者,以利刃朝人體背後右上方猛力刺入,極易對人體內肝、肺等重要器官及滿布之血管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嚴重危害致殃及性命,更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乃係一般人眾所週知之事,前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1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07號函復直指以阮氏戀入院當時傷勢作醫學上評估,其若未及時送醫,確實可能有生命危險(見偵查卷第106頁),益堪證明;此以被告乃身心健全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對其若持刀刃從阮氏戀背後右上方刺入可能發生上述後果乙節,實無可認其有何不知之理。然被告在所不惜,仍於追躡阮氏戀之過程中,見其跌倒之後,迅速持刀自其背後右上方刺入,然後與其餘3名成年男子一哄而散,倘阮氏戀未經及時送醫,後果殊難想像。是綜觀上開被告自與阮氏戀發生爭吵,迅即備妥絕對優勢之人力、武器折返現場,主要欲對阮氏戀不利,並不顧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朝阮氏戀前述要害使力攻擊,相當危害其性命之安全等整體過程,已足見就阮氏戀之部分,被告與其餘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顯係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所為,此與其等對阮文晨所犯者,犯意截然不同,行為之強度也炯然有別,明白可辨。
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解有如前述,然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稱伊與阮氏戀發生爭執後,先遭阮氏戀夥同他人毆打,
伊才離開該處夜巿。惟參證人曾毓堂於本院所為證述,曾毓堂言其未見有此等情事;且經本院再事審核卷內一切事證,也無發覺任何雙方發生爭吵前後,被告曾遭阮氏戀或何人侵犯、毆打之事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無以憑採。
⑵被告又辯稱其夥同友人折返夜巿現場之用意,乃欲找阮氏戀
理論,只要嚇嚇阮氏戀而已。但被告與其同夥共4人恃強凌弱,均各持不詳刀刃1把為兇器,既傷害阮文晨,又係如何殘暴地刺殺阮氏戀,業見前述,故此部分辯解根本無足參採。
⑶被告復謂伊僅持白鐵棍而已,未持刀器行兇,亦無持刀刺傷
阮氏戀,毫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參前揭所有證人之證詞,包括曾毓堂在內,所見之行兇者,均持刀刃,並無持白鐵棍之人;又即係被告持刀刺殺阮氏戀,業有上述各項調查所得之積極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如何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經析述於前。故被告以上所辯,均非實情。
⑷被告再辯解持刀對阮氏戀施暴者,乃與其同行之友人NGUYEN
VAN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下稱「阮文勝」),且伊不知「阮文勝」竟會砍殺阮氏戀。關於被告上開辯解,本院曾按指定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詢上述越南籍外國人之基本資料,經該會以101年7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函覆說明略以:經查本會外籍勞工審查作業系統,合於旨揭外國人姓名之申請工作許可紀錄共計347列(名),惠請協助提供該名外國人護照號碼或其他資訊以利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能再更進一步指出其他可供向勞委會查詢該人真實身分之護照號碼或其他資訊。故當日與被告共犯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3人之中,有無被告上開所指之「阮文勝」,難以證明屬實,無由僅因被告之自白即可認定為真。既是否確有此名「阮文勝」參與共犯,猶未可斷,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當非可取。
⒖末查,指定辯護人尚聲請傳喚黃秋妹、名為KIEN(綽號 阿杰
)之越南籍外勞為證,因依被告之說法,此2人曾分別在不同之場合,均有聽見前述之「阮文勝」向被告表示伊下手不重,阮氏戀之傷勢應無大礙等語,而欲證明刺殺阮氏戀者確係「阮文勝」,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3、83頁)。惟本件有無被告所述之「阮文勝」參與共犯,乃至此人是否確實存在,均有疑義未明,業見前述;且黃秋妹及名為KIEN之人復非於案發時在場,而親見被告及其同夥如何對阮氏戀實施前揭犯行;則遽使黃秋妹、名為KIEN之人到庭為證,根本無助於釐清上開疑義,遑論案經前述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確係被告持刀刺入阮氏戀背後右上方無誤。既事實已臻明確,黃秋妹、名為KIEN之人即均無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⒗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夥同前開其餘3名越南籍成
年男子,而各基於普通傷害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對阮文晨、阮氏戀實施傷害及殺人而未遂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疏虞過失,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
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向因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前述爭吵後,迅即準備絕對優勢之人力、武器返回現場尋仇洩憤,而在阮氏戀難予匹敵之情況下,於追殺阮氏戀之過程中,見其跌倒後,被告迅即持刀刺入其背後右上方之身體要害部位,幸經旁人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被告及其同夥等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經以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後,足認其等乃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等事實,業經查明如前述;是被告對於阮氏戀所犯者,雖係出於未必故意,仍能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阮文晨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就告訴人阮氏戀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阮文晨之部分所犯者,亦係上開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其理前已敘明,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被告對阮文晨所犯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上述所犯2罪,與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3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殺害阮氏戀之行為,然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得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會被告對阮文晨所為部分亦係犯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因認其於本案所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非的論,亦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分別犯有前述共同傷害罪及共同殺人未遂罪,
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分論併罰,遂就被告對阮文晨所犯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無視法律秩序,觸犯上開重大暴力之罪,犯罪動機可議,且其糾眾行兇,公然攜械於人聲雜沓之夜市中,在眾目睽睽下,揮砍刀械犯案,其逞兇鬥狠、行事乖張,相當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造成2名被害人之身、心受創甚深,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上開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說明被告及其同夥於共同實施上開2件犯罪時所使用之不詳刀刃共4把,因無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同夥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量刑亦屬妥當,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僅未逾內部性界限,亦合於外部性界限,而無權力濫用或違反法律目的之情形可指,自應予維持。
㈡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之
犯行,所辯各節,俱非可取,其理前已敘明,於茲不贅。又被告之上訴理由亦稱原審之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前述之量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同見前述;是被告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容非可採。至被告另有提出其與案外人 邱久祐 (即告訴人阮氏戀之夫)之調解筆錄1件(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謂伊已與被害人阮氏戀之家屬達成和解。惟查,上開調解筆錄之由來乃係邱久祐不滿被告前揭對阮氏戀所施暴行,而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後,由該院簡易庭為被告及邱久祐達成上述調解,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院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察(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由是可知被害人阮氏戀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其間調解成立內容,亦無關於阮氏戀如何與被告就上述殺人未遂事件達成和解之記載,顯無可於本件科刑時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於原審前揭所為量刑及驅逐出境處分等諭知不生影響。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就普通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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