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群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群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群隆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2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5年7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又19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