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肆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建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上午6、7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9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7日凌晨
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64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440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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