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慶京,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系爭工程何以無涉財產權之移轉,屬承攬契約;相對人最後一次付款時,伊始確定是否有遭業主不當損害權利,又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相對人同年月二十九日之信函時,方知相對人扣款理由及金額,故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伊曾提出被上證二及被上證四即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九日之函文,證明相對人已承認本件之砂石價格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伊可請領情事變更之補償,伊並主張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拋棄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但原第二審判決均隻字未提。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伊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約重在工作(即系爭工程)之完成,而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至於施工所需物料,除水泥、鋼筋、地瀝青等材料係由相對人提供者外,其餘砂石、鋼料等材料雖約定均由聲請人供給,惟其材料之價額,兩造已約明由相對人計價予聲請人,而為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聲請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驗收合格,故聲請人依系爭合約可得之報酬,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其廢方處理費工程款及返還逾期處罰所扣工程款部分之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合約簽訂後,砂石價格確有大幅上漲之情事,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等語,而聲請人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公司,對該約定之意義及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合約,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而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觀諸聲請人於原第二審提出之被上證二、被上證四,即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九日之函文,前者係相對人表示,關於兩造間履約爭議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承包廠商座談會」之結論,以個案方式循公共工程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處,其願意在此原則內接受調處;後者係相對人表明,其不同意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給予聲請人補償,有該等信函足徵(見原第二審卷第一宗一○五頁、一三五頁),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已承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有誤會。另原第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工程之砂石價格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就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金額未予採納,尚無理由不備之問題。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明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合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聲請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聲請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且聲請人係頗具規模與市場經驗之專業公司,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意義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判斷能力;況該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對雙方係平等對待;故其約定內容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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