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正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第1168號、第1169號、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正維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 金龍 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梁金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古正維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雖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另係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古正維與梁金龍(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2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古正維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梁金龍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相互聯繫與對外販毒之管道,為下列之犯行:
1、古正維因缺現金,故以電話委請梁金龍代為探尋是否有人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梁金龍隨即於100年3月27日15時許,主動前往 謝俊賢 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由古正維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俊賢,謝俊賢並當場先給付500元現金予梁金龍,梁金龍並留古正維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謝俊賢與古正維連絡。同日17時0分22秒許,謝俊賢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古正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梁金龍收取所欠餘款500元,嗣於翌日,謝俊賢即將餘款交付梁金龍。
2、梁金龍因 張德勳 詢問其是否有辦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梁金龍即於100年4月1日凌晨1時17分13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古正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古正維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欲販賣予張德勳,古正維允諾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43分3秒,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7-11便利商店,而梁金龍同時引領張德勳抵達上址會合後,先由張德勳交付500元現金與梁金龍,再由古正維交付梁金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07公克)轉交與張德勳以販賣之。
(二)古正維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0時21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金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同日0時40分許,在梁金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39號住處內會合,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梁金龍。(梁金龍先予賒帳,嗣後古正維並未得款)。
二、古正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惟古正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3月27日凌晨1時56分56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金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梁金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39號住處內會合,由古正維無償轉讓0點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梁金龍施用。
(二)於100年3月27日17時24分16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金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梁金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39號住處前會合,由古正維無償轉讓0點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梁金龍施用。
嗣警依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梁金龍、謝俊賢、張德勳,其後古正維到案時自白全部犯行,因而破獲,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梁金龍、謝俊賢、張德勳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古正維,固坦承有上開轉讓禁藥予梁金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有請梁金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梁金龍有無跟其他人交易,伊完全不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正維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訴緝字第16號卷第47頁、第56頁反面),且①、有關被告古正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俊賢部分,業據證人梁金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他(指被告)打電話來跟我說他缺錢,車子沒油,要我打電話問誰要安非他命...謝俊賢要,他有500元... 古正雄 先給 謝賢俊賢 500元,隔天再將500元收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94頁),核與證人謝俊賢於偵查中證稱:「(問:3月27日5時你和0000000000通話對象是誰?)我打這一通電話是要找梁金龍,梁金龍打電話給我時就有跟我說打這電話是他朋友的電話,這是當天的事情。...梁金龍打電話給我時就有跟我說他朋友急用錢,他朋友缺錢,他就來我家找我,我跟他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透過梁金龍幫我找(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要時,我就拜託他幫我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97頁反面)以及證人謝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梁金龍)不是當面說的,電話中我無意間聽到他說『 小古 』這幾個字,但當時我不知道我打的電話是何人的。事實上,我是到警局才知道小古就是古正維,電話是古正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完全相符,更與謝俊賢於100年3月27日17時0分22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古正維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謂:「謝俊賢:我金龍他朋友。古正維:怎樣。謝俊賢:500有沒有,我明天再給你。古正維:你打給金龍好嗎?他會跟你說啦。謝俊賢:謝俊賢:我剛才打給他不會通。」等紀錄完全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55頁),是被告古正維於原審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俊賢之自白,堪認為真實。雖梁金龍嗣於本院證稱被告古正維是事後才知道伊將被告古正維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俊賢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但依上開證人謝俊賢之證述以及100年3月27日17時0分22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所載,被告古正維早已知悉其交付予梁金龍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由梁金龍出賣予謝俊賢至明,況梁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證被告古正維於本院辯稱未與梁金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俊賢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②、有關被告古正維與梁金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勳部分,業據證人梁金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4月1日凌晨1點多,跟他說 阿德 『(指張德勳』)要拿500元,當時情況為何?)阿德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我幫他打電話,我要他慢慢走到新東街」等語(見(見100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9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賣安非他命給張德勳嗎?)有。(問:你賣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來?)也是從被告那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德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起走到新東街口的7─11便利商店,他(指梁金龍)我等了一下後,有人開車過來,梁金龍就走過去,之後梁金龍走回來,就載我到梁金龍家裡...我就吸了幾口(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103頁),又證人梁金龍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古正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日1時17分13秒之聯絡通話譯文謂:「梁金龍:出來沒?古正維:怎樣?梁金龍:阿德要拿500。古正維:500要多少。梁金龍:你弄一砲請他。古正維:等一下要出去的」(見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41頁)、100年4月1日1時33分35秒之聯絡通話譯文亦謂:「梁金龍:我們走出新東街慢慢走喔。古正維:好啊」(見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41頁)、100年4月1日1時43分3秒之聯絡通話譯文再謂:「梁金龍:我在新東街7─11。
古正維:好啦」(見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41頁),亦與證人梁金龍、張德勳上開證述相符,被告古正維於原審自白販賣予張德勳,顯與事實相符。雖梁金龍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賣張德勳是事後才告訴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日1時17分13秒、1時33分35秒、1日1時43分3秒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古正維於證人梁金龍連絡阿德前往新東街前早已知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勳,被告古正維於本院辯稱未與梁金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勳,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古正維雖請求本院再傳喚張德勳證明被告古正維不認識張德勳,且被告古正維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勳,證人張德勳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證人梁金龍於本院已明確證稱伊交付張德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古正維交付的,且依上開通話譯文所示,被告古正維確有前往交易地點,況張德勳於偵查中已證稱:「(問:你知道梁金龍載你到上開地點是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嗎?)我是在旁邊等...(問:在7─11那邊時你有無看到車上的人?)對方沒有下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103頁),則證人張德勳於交易過程中均係透過梁金龍,並未與被告古正維見面,則縱證人張德勳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古正維以及被告古正維未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勳等情,亦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被告古正維與梁金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德勳之認定,本院認已無再傳喚張德勳之必要,附此敘明。③、有關被告古正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之事實,業據證人梁金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94頁反面),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日0時21秒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古正維於原審審理自白認罪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古正維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至臻明確。證人梁金龍嗣於本院審理時初雖證稱被告古正維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75頁),惟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改證稱:「(檢察官問:
對被告在原審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起稱:請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審判長諭知提示該偵查筆錄。』(檢察官問:偵查中所述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梁金龍對於被告古正維於原審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部分為肯定之證述,本件被告古正維嗣於本院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公訴意旨雖認本部分被告古正維係於100年4月1日18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金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梁金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39號住處內會合,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梁金龍,但依上開通話譯文所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100年4月1日0時21秒許聯絡,並無在100年4月1日18時30分之通話紀錄,公訴意旨認定之時間,顯有違誤,附此敘明。④、有關被告古正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施用部分,業據梁金龍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且經被告古正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予梁金龍施用不諱,堪認其自白和事實相符,洵足採信,而被告古正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古正維均於原審及本院既均自白,且於原審關於梁金龍警詢之指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7頁),則有關梁金龍於警詢有關被告古正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0點1公克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第29頁、第30頁),自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告古正維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之數量均各為0點1公克,均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至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或有異,但其販賣目的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古正維既供稱「販毒獲益係從中賺取量差」(見原審卷第16號第56頁反面),其於該等行為時自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綜上,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另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為禁藥(見原審卷第16號第50頁所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函釋)。又因被告古正維所轉讓2次均僅0點1公克,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訂「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表二部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律競合原理,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古正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古正維、梁金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古正維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正維所犯如附表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古正維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按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訊問,進而影響其防禦或本得享有之減刑寬典時,自應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在100年5月9日發動同步搜索、拘提,結果未拘獲被告古正維,至證人謝俊賢、證人兼共犯梁金龍則於同日到案,嗣員警初詢及檢察官複訊完關於被告古正維涉犯罪嫌之輪廓,其後檢警在100年7月27日、100年11月9日又兩度通知、傳喚其餘證人以查明案情,此外直到偵查終結時止,皆未進一步傳拘被告古正維來訊問偵查中釐清之其特定犯行(見偵卷第4684號第47、25、93、43、102頁歷次警詢、訊問筆錄所示偵查過程),可見偵查中被告古正維未到案那次正好是初始發動強制處分、其罪嫌尚無具體成型之際,迨檢警次第調查人證而特定其犯行後,卻未再賦予被告古正維就此澄清或認否罪狀之機會,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將「偵查中無自白」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古正維,即其審判中既已自白該等罪行,販賣毒品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至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者自白減刑之規定,當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古正維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的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認被告古正維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起訴意旨所載之100年3月7日17時0分22秒許,謝俊賢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古正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梁金龍收取所欠餘款500元,嗣於翌日,謝俊賢即將餘款交付梁金龍之事實,漏未認定,尚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判決未詳細認定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販賣事實,且誤予認定苗栗市○○街7-11便利商店交易之時間為100年4月1日1時30分許,依上開通話譯文所示,梁金龍與張德勳於100年4月1日凌晨1時43分3秒始到達苗栗縣苗栗市○○街7-11便利商店,原審認定之時間不僅與公訴意旨所示不符且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③、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認定被告古正維於100年4月1日18時30分許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金龍,惟依通話譯文所示,上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100年4月1日0時21秒許聯絡,並無100年4月1日18時30分之通話紀錄,公訴意旨認定之時間,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就公訴意旨違誤之處,予以說明,復有不當。④、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古正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每次均僅0點1公克,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標準,原審未予明白認定,遽謂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古正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標準,顯有不當。被告古正維上訴主張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古正維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本院詳細認定如上,其空言否認犯行,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審除依被告古正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外,更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所列各項情狀予以被告古正維為適當之量刑,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決,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古正維販毒營利,其中不乏夥眾所為,還無償轉讓禁藥,俱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威脅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況被告古正維從81年間起,便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工作等處遇,素行甚差,觀其初於82年11月30日入監時起,至97年8月23日最末一次出獄為止,累積監禁矯治時間逾10年之久,又在出獄約2年半即陸續犯下本件數罪,無疑被告古正維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因屢受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誠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否則難以確保社會安全、民心安定,亦不足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未扣案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暨配屬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據被告古正維、梁金龍自承係其所有且供聯繫附表一各該販毒時使用(見原審卷第16號第47頁,原審卷第781號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因無積極證據顯示此等物品業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附表一編號1-2各該罪項下對被告古正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金龍連帶追徵價額(特定物無重複執行問題,當免贅諭『連帶沒收』,祇於不能沒收時需『連帶追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以及依同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罪項下對被告古正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販毒交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雖未扣案,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對被告古正維、梁金龍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配屬之行動電話1支,同經被告古正維坦認係持以聯繫本件轉讓禁藥犯行(見原審卷第16號第47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該等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就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古正維因缺現金,故以電話委請梁金龍代為探尋是否有人│古正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非他命予梁金龍,梁金龍隨即於100年3月27日15時許,主動│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前往謝俊賢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壹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以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由古正維提供之第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俊賢,謝俊賢並當場先給付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金龍連帶追徵│││現金予梁金龍,梁金龍並留古正維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動電話號碼,供謝俊賢與古正維連絡。同日17時許,謝俊賢│仟元與梁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古正維所持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梁金龍收取所欠餘款500元,││││嗣於翌日,謝俊賢即將餘款交付梁金龍。││├──┼──────────────────────────┼─────────────────┤│2│梁金龍因張德勳詢問其是否有辦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古正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他命,遂於100年4月1日凌晨1時17分13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與古正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絡,向古正維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欲販賣與張德勳,古正維│壹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允諾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43分3秒,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街7-11便利商店,而梁金龍同時引領張德勳抵達上址會合後│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梁金龍連帶追徵│││,先由張德勳交付500元現金與梁金龍,再由古正維交付梁│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金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07公克)轉交與張德勳以│佰元與梁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販賣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3│古正維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古正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犯意,於100年4月1日0時21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73號與梁金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同日0時40分許,在梁金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大昌39號住處內會合,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梁金龍。││└──┴──────────────────────────┴─────────────────┘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古正維於100年3月27日凌晨1時56分56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古正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0000000000號與梁金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梁金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9│││39號住處內會合,由古正維無償轉讓約0點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與梁金龍施用。│。│├──┼─────────────────────────────┼───────────────┤│2│古正維於100年3月27日17時24分16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758│古正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9573號與梁金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同│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0時許,在梁金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39號住│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9│││處前會合,由古正維無償轉讓約0點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梁金龍│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