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吉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09號、99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吉勇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下午2時8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由自稱「奇摩拍賣網站」之
人,打電話向 張為凱 佯稱:其之前在該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張為凱前往附近郵局取消,否則每月會被扣款云云,張為凱不疑有詐,前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28分許,將金額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入紀吉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張為凱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20分許,由自稱「網路賣家之會計小
姐」之人打電話向 楊閔元 佯稱:其之前在該拍賣網站購充電器時,因匯款帳號有誤,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楊閔元前往附近銀行取消,否則每月會被扣款云云,然楊閔元知悉此種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但為取得該人頭帳戶,遂故意依對方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18分許,將金額1元,匯入紀吉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因而並未得逞,待楊閔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由自稱「奇摩拍賣網站」之人,
打電話向 邱子桓 佯稱:其之前在該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邱子桓前往附近郵局取消,否則每月會被扣款云云,邱子桓不疑有詐,前往附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59分14秒許,將金額29,988元,匯入紀吉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邱子桓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紀吉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為凱、楊閔元、邱子桓於警詢之證述,紀吉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因工作涉及收款,要測試伊有沒有欠銀行款項,伊隔天有打給對方,但電話都沒有人接聽等語。
五、經查:㈠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自稱「奇摩網站人員」、
「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人員」之人先後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為凱,並佯稱:其先前在該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轉帳設定錯誤,將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附近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張為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8元,至紀吉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自稱「網路賣家會計小姐」、「第一銀行值班主任」之人先後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楊閔元,並佯稱:其先前購買充電器時,因匯款帳號有誤,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第一銀行提款機操作云云,然楊閔元知悉其等為詐欺集團,而未陷於錯誤,仍依其等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18分許,匯款1元至紀吉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自稱「奇摩拍賣網站人員」、「郵局工作人員」之人先後於98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給邱子桓,並佯稱:其先前在該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該網站人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附近提款機為解除動作云云,致邱子桓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9分14秒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8元至紀吉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固經證人張為凱(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182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5頁)、邱子桓(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3928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5頁)、楊閔元(警卷二第11頁、第12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8年10月5日(98)聯銀中字第37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紀吉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約定書、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4頁至第8頁)、張為凱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一第16頁)、張為凱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邱子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二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邱子桓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二第8頁)、楊閔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二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楊閔元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二第15頁)、切結書1紙(警卷二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張為凱、楊閔元、邱子桓均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張為凱、楊閔元、邱子桓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係見98年9月10日自由時報刊載應徵司機之分類廣告,
即於98年9月11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分類廣告上所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因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當天有事,會再與被告聯絡,後經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14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因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其確認被告未積欠金融機構款項,被告始於98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周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另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影印並交付駕駛執照影本予自稱「周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第23頁、第39頁、第196頁至第200頁)時,供述綦詳。再者,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分類廣告1份(偵卷第16頁、第17頁),其上確有「誠徵中晚班司機」之廣告,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電話;而被告確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下午1時13分、下午3時58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通話220秒、16秒、70秒,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於同日下午4時13分,亦曾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93秒;其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 人復 先後於98年9月14日上午10時52分、上午11時7分,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通話137秒、53秒,被告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146秒,且被告該次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㈢另參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8頁)所
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張為凱98年9月14日晚上6時28分遭詐騙而匯入29,988元之前,最後一次交易紀錄,係於98年6月10日由自動櫃員機轉出2百元(另有轉帳費用17元),是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未如一般出售人頭帳戶案件中,常見之人頭帳戶購買者於購買人頭帳戶後,為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所為測試性匯款、提款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㈣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之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反之,如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而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除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均各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上開帳戶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不明匯款出入之情事,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1份(原審卷第44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1年2月21日健行營字第1010000448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原審卷第70頁至第10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31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1份(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儲字第101002743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101年2月15日國世文心字第101000001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128頁至13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1年2月16日忠明101字第007015038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泰存匯字第1010000106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幣存摺對帳單1份(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份(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6頁)、兆豐商業銀行101年2月23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金融卡申請狀態查詢、自動化設備轉帳帳號查詢單、單摺/信託憑證掛失及補發申請書1份(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8頁)附卷可佐。倘若被告係藉由出售、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謀取利益,始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何以被告僅出售或出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同時出售或出租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用以取得更高額報酬?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周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男子將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尚非無疑。
㈤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有從事設計、印刷等工作經驗,應知
應徵工作不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於不知應徵公司名稱及對方姓名年籍之情況下,仍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公訴人於起訴書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而忽略一般工作之應徵,本有不同之態樣(有正職、兼職、臨時工及契約工等,甚有僅雙方口頭邀約及承諾即完成應徵者,亦非每一份工作均有加入勞健保,領取薪資之方式也非完全相同)。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依報載分類廣告內容,撥打電話應徵工作,而未加以釐清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需求為由,令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之用之可信性,並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對於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況且,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一般民眾遭非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審核所需,誘使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一時失察,遭人詐騙,原屬可能,尚難僅以被告具有工作經驗,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能採取。
㈥本案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徒憑其將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即逕行推論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原審因認本件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司應徵員工多在公司內部,且收受履歷後與應徵者面談,雙方並就工作內容、福利制度、薪資條件等談妥後,才決定是否錄取或受僱。而本案被告係與僱主約在便利商店見面,且僱主竟請助理前往收受駕照影本及金融卡等物,並無所謂面談,此已與一般公司應徵情形有異。又被告辯稱應徵司機工作,但就工作內容為何,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無明確說明,亦即被告本身對工作內容亦不甚清楚,在工作內容不清楚且初次見面之情況,被告即將極為重要之提款卡、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被告所為已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怕對方有問題,所以本來有將錯誤的密碼給對方,後來對方以有錢匯入帳戶要領出為由,要求被告給付正確的密碼等語。而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財產情況,若非極為信任之人,且告知用途,一般人不會輕易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被告在尚未工作之際即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在給付錯誤密碼時,心中亦懷疑前開帳戶可能會被使用在不法用途,故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金融卡之犯意。又被告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應徵工作之流程及帳戶應妥善保管等情形,應有所認知,且利用帳戶詐財事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新聞大幅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其前開所辯,實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認識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㈠被告確係見98年9月10日自由時報刊載應徵司機之分類廣告
,而於98年9月11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分類廣告上所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因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當天有事,會再與被告聯絡,後經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14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因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其確認被告未積欠金融機構款項,被告始於98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周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另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影印並交付駕駛執照影本予自稱「周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分類廣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38頁)。按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㈡本件被告既係因見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工作之廣告,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為應徵該工作,而將其係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周先生助理」,並告知密碼等情,已如前述。而單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意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資以助力,是縱被告之帳戶客觀上作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轉帳匯款的工具,而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然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日翻新,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求職孔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以,依被告自陳於應徵此次司機前,曾有在五金行、報社工作等情,雖可認其已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而自稱「周先生」等人之應徵工作經過及以需測試被告帳戶是否有負債須轉帳測試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情,雖與一般公司應徵情形及雇主給付薪資時僅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帳號之通常情形不同,然而,對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連,被告因急尋工作,致思慮未周,自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即認其已預見「周先生」、「周先生助理」等人欲持該提款卡以詐欺他人,而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何時開戶?)...今年4、5月份,當時是我客戶支票要兌現,才會去開這戶頭。因為那個客戶的支票只有這個銀行的。後來不常用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第13頁),觀諸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98年度聲拘字第516號卷第14頁),被告於98年5月5日開戶,當日並有36255元之存入,於98年6月10日自該帳戶轉出200元後,帳戶餘額為8元,迄至98年9月14日間,均未有使用紀錄,其帳戶內所餘金額雖微,然依被告供述,該帳戶本為其不常使用之帳戶,縱該帳戶餘額不多,亦與常情並不相違,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至於金融帳戶雖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在該金融帳戶內仍有相當存款之前提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盜領存款之認識。惟在該金融帳戶已無存款的情況下,是否仍會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則或因個人注意能力,而有程度上之不同,難以一概而論。被告因求職心切,欠缺周詳的考量,未能以適當的方法,及時查證應徵工作的真實性,復認知其帳戶內已無存款,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權益並無影響,為謀得該工作,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周先生」及「周先生助理」。且觀諸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先後於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下午1時13分、下午3時58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通話220秒、16秒、70秒,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於同日下午4時13分,亦曾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93秒;其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復先後於98年9月14日上午10時52分、上午11時7分,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通話137秒、53秒,被告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146秒,且被告該次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7709號卷第20至3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11日有打電話給他詢問工作內容,再來是面試,要問在什麼地方,接著約見面,本來9月11日要約見面,但是後來他說有事會再跟伊連絡,中間都沒連絡,再來就有聯絡上再約見面,於98年9月14日接近中午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因為當初沒有給正確的密碼,大概1、2個小時後,他有再打給伊,跟伊說匯款OK,但密碼錯誤,問伊正確的密碼,伊想說提款卡隔天就會回來了,所以就給他正確的密碼,讓他們把錢領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大致相符合,顯與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之人,既已預見對方會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且縱發生以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即會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的一段時間,任由對方自使用該金融帳戶,鮮有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仍有與對方密切聯繫之客觀態樣,有明顯之不同。倘被告確係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有償報酬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則雙方本缺乏互信,彼等何須有如此頻繁、密集之通聯,徒增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是被告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金融帳戶會被作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的工具,業已有所預見,縱其於交付的過程中,未能詳加查證應徵工作之真實性,且因尚未面試致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及「周先生」收取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的真實目的,而有注意義務的違背,然尚未能執此積極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能因此而以刑罰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該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係單純出於謀職,對於對方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欲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乙事應不知情。是被告交付該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實質上之助益,但被告顯非明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該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至明,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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